(2013)金永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俞朝忠与赵加强、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朝忠,赵加强,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565号原告:俞朝忠。委托代理人:翁月红,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承祖,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加强。被告: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行,董事长。被告:李行。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宏俊。原告俞朝忠为与被告赵加强、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朝忠的委托代理人翁月红,被告赵加强、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朝忠起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赵加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如到期不还,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条出具后,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000元。截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赵加强仅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未归还本金。2012年9月10日,被告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行分别出具担保书一份,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未归还款项。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赵加强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由被告赵加强承担原告因本案所化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加强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行答辩称:担保属实。原告俞朝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身份的事实。2、被告赵加强于2011年9月1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赵加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如到期不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借款汇入“陈珊珊”6228480382209243015账户的事实。3、2011年9月16日农行交易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已按约定将借款50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帐户的事实。4、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行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的担保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在2011年9月16日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行为赵加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行分别在原借据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借款担保行为的事实。5、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诉讼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被告赵加强、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行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对利息支付的自认,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证明了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已支付2011年12月31日止利息的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9月16日,被告赵加强向原告俞朝忠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如到期不还,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等费用;借款汇入被告赵加强指定的“陈珊珊”6228480382209243015账户。当日,原告按约定经银行转账支付了5000000元借款。借款后,被告赵加强已支付了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012年9月10日,被告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行分别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赵加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现经催讨,被告赵加强未归还借款、支付尚欠利息;被告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行也未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因本案诉讼,原告已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加强向原告俞朝忠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赵加强主张权利。现经催讨,被告赵加强仅支付了2011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5000000元未还;2012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未付,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支付原告因诉讼支出的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行自愿在被告赵加强借款后,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经原告催讨未履行代偿义务,其行为亦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加强归还原告俞朝忠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赵加强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0000元。上述应归还、支付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行对被告赵加强上述应归还、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5970元,由被告赵加强负担,由被告航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克平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人民陪审员 贾慧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施林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