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李慧珍与王忠英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英,李慧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英,女,1966年6月16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慧珍,女,1970年6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xxxx。上诉人王忠英因与被上诉李慧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2)泉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忠英与刘西远(陆培芝)系前后院邻居。中华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显示,王忠英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王忠英居住的房屋系建于20年前的砖瓦房,因精神残疾,其本人享受低保待遇,无力对房屋进行修缮。王忠英邻居刘西远因2000年遭遇车祸卧床至今,已丧失劳动能力,为增加经济收入,刘西远全家搬离原住所后于2012年1月28日(农历正月初六)与宁华中(李慧珍丈夫)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刘西远连房带院出租给宁华中,租期三年,租金每年4000元,违约金5000元;院子里搭棚的钢管属宁华中所有,如有亲朋邻居有意见,由刘西远亲自出面调解。宁华中、李慧珍夫妇租用刘西远的住房及院落后,全家利用租用的院落搭建豆腐加工作坊并居住生活在租赁房屋中。考虑到四邻的生活,李慧珍加工豆腐的时间一般选择在上午八点至下午四、五点钟。在加工豆腐过程中,需要使用水泵提供水源、磨浆机磨制豆浆、利用锅炉蒸汽烧煮豆浆,锅炉烧水产生蒸汽的过程中使用煤炭会产生黑烟和些许粉尘,水泵和磨浆机工作时会产生相应的噪音,蒸汽烧煮豆浆时会产生震动和噪音。王忠英曾因此与李慧珍交涉,李慧珍庭审中自述已采取改善措施,如改用烟尘较少的白煤烧锅炉、停用水泵、在烧煮豆浆的缸下加垫泡沫制品等减轻粉尘、噪音和震动。王忠英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李慧珍停止侵害,赔偿维修受损房屋费用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慧珍与王忠英系邻里关系,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李慧珍在加工制作豆腐的过程中产生噪音和振动在所难免,但应尽力改善加工制作豆腐的生产条件,减少甚至消除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灰尘、噪音以及废水污染和振动,尽量避免对王忠英的正常生活产生影响和财物受到损害。王忠英亦应考虑李慧珍的生产条件,对其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宽容、理性的态度对待。虽然李慧珍已经采取了诸如更换燃煤、加垫泡沫制品等措施减少对王忠英生活的影响,但王忠英系三级精神残疾人,其精神状况与常人有异,在生活中需要更多的呵护与照顾,因此李慧珍在加工豆腐的生产中应在力所能及的条件下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限制生产时间、改善生产条件,消除对王忠英正常生活的影响,以期双方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出现的纠纷与矛盾得到妥善的解决。王忠英要求李慧珍支付房屋受损维修费300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系李慧珍的行为导致,其屋顶出现的漏洞和掉灰现象与房屋建造时间久远和没有修缮之间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故对王忠英要求李慧珍支付房屋维修费用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李慧珍在加工制作豆腐的生产过程中虽会对王忠英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但并不足以妨碍其的正常生活,且王忠英的房屋屋顶出现的漏洞和掉灰现象并非由李慧珍的行为造成,故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但李慧珍在今后的生产生活中亦应以积极的态度与王忠英等邻里进行沟通,更多的对王忠英给予关心,采取更为严格的措施减少对周围邻居的影响,营造睦邻友好的氛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忠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李慧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诉人王忠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为:1、李慧珍加工豆腐的时间经常自早晨七点开始,至晚上七点多才结束,且一直并未采取措施减轻粉尘、噪音和震动,严重影响王忠英的正常生活和房屋安全。2、王忠英在一审中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其房屋受损后遍地积灰、屋顶漏洞,该损害只能是李慧珍加工豆腐所造成,李慧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慧珍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慧珍的生产经营行为是否对王忠英造成损害,王忠英的房屋受损与李慧珍的生产经营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忠英以李慧珍在生产经营豆腐过程中产生的噪音、粉尘、震动影响其生活、损害其房屋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李慧珍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但经本院询问,王忠英自认李慧珍目前已不在其租住的房屋处生产经营豆腐,本案诉争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对王忠英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忠英主张其房屋漏洞系李慧珍造成,但其一审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房屋损坏与李慧珍的生产经营存在因果关系,且其提出的3000元房屋维修费的主张也无相关证据证明。鉴于王忠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忠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德祥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