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九润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马青海、北京永康格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市九润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马青海,北京永康格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九润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刘邦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海燕,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登峰,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青海,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永康格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宋军,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九润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润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青海、北京永康格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格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九润堂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马青海应举证证明其主张。马青海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购买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没有相关鉴定、产品包装、产品生产批次,无法确定其是否服用从再审申请人处购得的产品。一、二审改变证据规则,将本案举证责任转嫁给再审申请人,实际上是举证责任的倒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双倍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审予以维持是错误的。请求裁定中止二审判决的执行,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九润堂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审认定九润堂公司销售给马青海的康必硒粉为假冒伪劣产品是否正确。马青海提供的销售小票可以证明其曾购买九润堂公司销售的康必硒粉。马青海作为一般消费者,从其购买康必硒粉到得知康必硒粉存在问题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时间,没有保存康必硒粉包装盒等证据并不违背常理。九润堂公司作为保健食品销售企业,根据相关规定应保留其销售的康必硒粉的批次、进货来源、销售去向以及相应样品以备检查。因此,九润堂公司对于康必硒粉是否合格的举证能力明显强于马青海。在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九润堂公司在2009年销售的批号为20090901、20090820的康必硒粉为假冒产品的情况下,九润堂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给马青海的康必硒粉是合格产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九润堂公司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判令九润堂公司退回货款并赔偿一倍价款,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九润堂公司主张马青海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二审认定九润堂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九润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九润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饶 清代理审判员 王 庆代理审判员 田 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梦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