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小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小民初字第60号原告:叶某,居民,现居意大利共和国米兰。委托代理人:江皎。被告:夏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原告叶某为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幼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江皎,被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因无法出庭,经本院许可,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龙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以来,由于婚后未注意感情培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2年正月开始彻底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告已移居意大利。原告认为,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夏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一年多以后才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叶某到国外劳务输出被告也是同意的,被告出了机票钱并送原告到机场。在意大利期间,原、被告经常通电话,没有提到离婚的事情。双方约定好了等原告在国外四、五年后再把小孩和被告接到国外。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叶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护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原告叶某出具,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米兰总领事馆认证的离婚意见书一份,证明该离婚意见系原告本人出具。4.原告叶某出具,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米兰总领事馆认证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叶某授权浙江迅行律师事务所江皎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夏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被告对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护照复印件,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复核,被告提出异议,且关于原、被告身份情况已有身份证、户口本予以证明,本院对护照复印件不予认定;对证据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夏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后原告叶某因劳务输出赴意大利工作,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3月15日,原告叶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夏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并无实质性的冲突,分居生活是由于原告工作需要造成。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远,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幼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