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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居鹏与陈高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居xx。委托代理人:林森龙,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原告居xx诉被告陈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森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10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关于广州市北部山区农村路灯项目第八标段的灯柱采购合作事宜,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作诚意金30000元;原被告2011年11月24日口头约定双方关于同一项目第二标段的灯柱采购合作事宜,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合作诚意金30000元,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合作诚意金60000元,但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的能力。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6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24日起计至本金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协议(扫描件)》、《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电子邮件》等证据材料。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院邮寄提交了《答辩书》称:被告于2011年9月与原告达成“广州市北部山区农村路灯工程项目”的合作共识,由被告负责项目前期公关和投入资金等事务,原告负责投标公司资质挂靠、落实、商务谈判等事务。后原告介绍江苏神州交通公司姚学炳先生作为投标合作伙伴,被告提出由被告与姚学炳直接负责项目事务,原告退出项目合作并可获得相应的业务佣金,但原告不愿退出。2011年9月20日,被告通过垫付前期公关费用等方式提前一个月取得“广州市北部山区农村路灯工程项目”投标文件等重要资料,交给姚学炳和原告,让其两人尽快落实投标单位。鉴于合作过程中姚学炳和原告能力不足、实力有限,为约定和保证各方权利义务,经被告提议,原、被告双方自愿签署了《合作协议》。合作期间,原告在2011年11月29日向广州火车东站派出所报案称“陈xx诈骗居xx钱财”,民警了解情况后要求双方协商解决,当时被告提出“一周退还居xx的合作诚意金,居xx退出项目合作”,但原告苦苦要求继续项目合作。2012年1月8日,被告了解到工程项目的灯杆在江苏高邮厂家生产,灯杆产品的图纸和款式都被告提供的款式一模一样,因原告方面的原因,给被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尽到合作协议中其应负责的义务,《合作协议第二款》清楚明晰“因乙方原因造成经济损失不予退还合作诚意金”,工程项目最终使用的灯杆产品实为被告提供的图纸,被告在项目前期公关和取得标底花费近9万元,原告的合作诚意金花在本项目的前期投入,要求法院依据事实判定原告的起诉无效,并要求原告给被告造成经济上、名誉上、精神上的损失予以赔偿和书面道歉。被告向本院邮寄提交了《招标控制价汇总表》、通迅记录、电子邮件截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作协议》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广州市北部山区农村路灯项目第八标段的灯柱采购一事达成协议,甲方负责项目供货产品前期的定价和确板的协调服务、跟进、商务公关工作,并负责协调处理相关货款的回笼,乙方负责相关供货商的选择、组织采购、合同签订和履行等工作;在此项目中所发生的相关业务费用均由各自负责不作成本核算,乙方于2011年10月28日预付人民币30000元给甲方作为合作诚意金,不论本项目是否成功签约均无息返还给乙方全额本金30000元整;《合作协议》并约定了承接涉案工程项目后关于所得利润的分配方式。该协议并约定了项目中标后,双方关于所得利润的分配方式。2011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其收到原告支付的广州市北部山区路灯工程合作诚意金共计60000元。案审中,原告称被告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案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履行,被告也无履行能力,故要求解除该协议。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方式为,被告负责联系业务订单,原告负责供货,如能承接工程项目,则由原告与施工单位签订并履行合同。根据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本院认定,截至该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合作诚意金60000元。现原告称本案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在答辩书中也称,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的灯杆在其他厂家生产,可知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本案涉案工程项目已经不可能由原告承接,双方所签《合作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请求解除该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否为履行《合作协议》支出了前期费用,即便被告确实支出了前期费用,原、被告双方也没有约定前期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合作诚意金花在前期投入的抗辩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6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书》中提出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和书面道歉,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案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处理,被告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xx向原告居xx一次性返还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1年11月24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4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原告要求被告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秋月代理审判员  陈文福人民陪审员  温锡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巫仕平梁燕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