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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执民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与温州顺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永嘉县双益阀门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温州顺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永嘉县双益阀门有限公司,温州市申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浙江航大阀门有限公司,周显胜,葛云莉,余忠良,林胜峰,张牡玲,张秋红,黎华,葛宗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45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刘少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敬云,系原告员工。被执行人:温州顺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双塔路浦西拆迁安。法定代表人:张牡玲。被执行人:永嘉县双益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法定代表人:余忠良。被执行人:温州市申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和田。法定代表人:葛宗生。被执行人:浙江航大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法定代表人:周显胜。被执行人:周显胜。被执行人:葛云莉。被执行人:余忠良。被执行人:林胜峰。被执行人:张牡玲。被执行人:张秋红。被执行人:黎华。被执行人:葛宗生。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温州顺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永嘉县双益阀门有限公司、温州市申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浙江航大阀门有限公司、周显胜、葛云莉、余忠良、林胜峰、张牡玲、张秋红、黎华、葛宗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温州顺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永嘉县双益阀门有限公司、温州市申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浙江航大阀门有限公司等八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1968028.07元及利息,并支付本案诉讼费22512元,保全费5000元,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温州顺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永嘉县双益阀门有限公司、温州市申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浙江航大阀门有限公司等八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业经本院强制执行,上述被执行人暂无适宜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温州市申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浙XX田县山口镇雅城别墅园区8、9、10、11、12、13、15幢及附属设施的房产正被永嘉县人民法院进行拍卖过程中,被执行人浙江航大阀门有限公司的财产正被永嘉县人民法院进行处置过程中,本案等待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温州顺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永嘉县双益阀门有限公司、温州市申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浙江航大阀门有限公司等八人目前查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温州市申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浙XX田县山口镇雅城别墅园区8、9、10、11、12、13、15幢及附属设施的房产正被永嘉县人民法院进行拍卖过程中,被执行人浙江航大阀门有限公司的财产正被永嘉县人民法院进行处置过程中,本案等待参与分配。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45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俞念宁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