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27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林丛。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温平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辩护人林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3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黄某因其朋友王某与毛某发生争执,遂纠集黄兆旦、“阿辉”、“阿洪”(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平阳县鳌江镇“金煌朝”KTV门口,持刀追砍毛某,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毛某面部损伤造成面部皮肤裂创长14.5cm伴左上下颌骨、颧骨骨折,十34根折(露髓),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其躯干部及肢体部损伤造成4处皮肤裂创累计长55.5cm伴左肱骨中段骨折,左桡骨中段骨折,左腓骨外踝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轻伤、轻伤、轻伤;经治疗三个月后,其右手腕关节活动稍受限,右手拇指与食、中、环指对指可,与小指对指不能,右小指掌指关节强直,面部遗留12cm扁平疤痕(无显著影响面容及功能),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黄某诉称及辩护人辩称,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刑诉法的规定,通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违法,导致黄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62万元并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得不到认定,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鉴于双方当事人能进行和解,有利于化解双方矛盾,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情况下,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叶某、陈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审期间,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谅解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和解协议及银行转帐凭证,本院向证人潘陈某的询问笔录等新证据,分别印证本案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毛某经济损失共计62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因民间借款纠纷引发,上诉人黄某能自愿认罪,且亲友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上诉人黄某可再予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六处独立轻伤)较为严重,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缓刑适用条件,不宜适用缓刑。上诉人黄某及辩护人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诉、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要求二审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3)温平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