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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民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范XX与冯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XX,冯XX,闫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0889号原告范XX,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XX,女,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范XX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和平,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XX,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闫XX,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住所地:户县府兴巷30号。负责人高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XX,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范XX诉被告冯XX、闫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及委托代理人杨XX、张和平,被告冯XX,被告闫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文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XX诉称,2012年12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冯XX驾驶陕A832**号面包车沿户县南北五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户县余下镇罗什村出村路什字时,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与我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冯XX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我受伤住院,被告冯XX支付医疗费约15000元。陕A832**号面包车系被告闫XX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参加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5375.25元、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护理费2320元(29天×80元)、误工费10000元(100天×100元)、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572元(其中外衣一件160元、药品损失312元、修理自行车费100元)、交通费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XX辩称,事故属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是我借被告闫XX的,给原告范XX造成的损失由我赔偿。对原告范XX的请求无异议。被告闫XX辩称,事故车辆是我的,是被告冯XX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冯XX承担。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了保险,原告范XX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原告范XX已60岁,不存在误工,误工费不应给付,护理天数应当是28天,按每天4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一天18元,以住院天数确定;营养费参照医嘱;此次交通事故没给原告范XX造成过大的损害,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财产损失只定损了100元,应予赔偿,其它2项财产损失未定损,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冯XX驾驶借被告闫XX的陕A832**号面包车沿户县南北五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户县余下镇罗什村出村路什字时,因避让什字西边驶来的车辆操作不当,车辆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原告范XX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范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XX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范XX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28日在户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服用接骨药物,定期门诊复查;每月拍X片;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被告冯XX支付原告范XX住院费14912.75元、急诊费290元、陪人用椅84元,给付原告范XX500元。原告范XX于2013年3月22日在户县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71.10元。原告范XX支付交通费20元。另查明,陕A832**号面包车系被告闫XX所有,被告闫XX为陕A832**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对原告范XX的自行车定损为1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坚持诉辩称理由。被告方提出,要求一并处理原告范XX的二次治疗费,原告范XX要求赔偿二次治疗费3000元,经协商,原、被告同意,原告范XX的二次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向其赔偿2700元,被告冯XX赔偿原告范XX财产损失(棉衣)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范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CR报告书、门诊病历、复查票据,照片,购买药品的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冯XX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陪人用椅票据,收条,自行车定损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所有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范XX身体受伤、财产受损系其骑行自行车与被告冯XX驾驶的陕A832**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陕A832**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XX承担赔偿责任。陕A832**号面包车系被告闫XX所有,在被告冯XX借用期间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闫XX不承担责任。陕A832**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冯XX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不足部分仍有被告冯XX承担。原告范XX受伤住院治疗,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被告冯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范XX支付医疗费171.10元、被告冯XX给付医疗费15202.75元、陪人用椅费8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范XX提供的病历记载其住院28天,原告范XX住院时间依病历载明的期间确定,原告范XX要求按住院29天计算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范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原告范XX的伙食补助费为840元;原告范XX在治疗期间,为尽快恢复健康,需增加营养,原告范XX请求营养费的项目合法,按每天20元计,原告范XX营养费为560元;原告范XX未提供误工工资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应按无固定收入者对待,每天按50元计付,原告范XX虽已60岁,但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范XX请求误工费项目应予支持,原告范XX属左锁骨中段骨折,请求按100天计算误工没有提供依据,不予确认,原告范XX的误工期间应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锁骨骨折休息70日及住院天数28天确定,原告范XX的误工时间为98天,原告范XX的误工费为4900元,护理费为1400元;原告范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虽属无责任方,但尚未有伤残等级结论,原告范XX请求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范XX请求赔偿的自行车修理费100元、交通费20元,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原告范XX无证据证明随车药品损坏,原告范XX主张赔偿药品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就原告范XX的二次治疗费协议,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赔付原告范XX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范XX的上述损失中涉及交强险医疗费赔付范围的包括原告范XX支付的医疗费171.10元、二次治疗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为840、营养费为560元、被告冯XX垫付的医疗费15286.75元,共计19557.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范XX10000元,属原告范XX的损失4271.10元,被告冯XX已给付原告范XX500元,应予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范XX3771.10元,给付被告冯XX6228.90元,剩余9557.85元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该款是被告冯XX垫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将9557.85元损失赔付给被告冯XX。原告范XX的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1400元、财产损失100元、交通费20元,共计6420元,属于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付范围内的,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范XX。原告范XX与被告冯XX在审理中协议,由被告冯XX赔偿原告范XX300元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范XX医疗费(包括二次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71.10元,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交通费6420元,给付被告冯XX医疗费6228.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被告冯XX医疗费9557.85元;三、被告冯XX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范XX300元;四、驳回原告范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原告范XX负担100元,被告冯XX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青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