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鼓民初字第30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慧与被告陈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民初字第3057号原告徐某,男,1962年1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坚,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70年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蒋进、杨天,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坚,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因做工程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确认收到该款。被告以上借款约定为一个月至2012年6月1日为止。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拒不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如数返还借款70万元及自逾期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另诉讼费用亦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一、原告出具的被告日期为2012年5月1日的手写内容和签名虽然确实系被告所为,但该借条是按照原告准备好的格式填写的,实际上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一分钱,更不是原告需要所谓工程款;二、原告所称借款,实际上应该为欠款,是被告欠的赌债。真实情况是被告与案外人陈某相识在先,再通过陈某认识原告(其二人为朋友关系)。陈某充当境外网站在中国境内的代理,直接在家中开设网络赌博业务,原告参与其中大量投资。陈某和原告主要将购自境外赌博网站的电子筹码卖给赌客,以赚取差价,对于被告这样的熟客,还提供预先消费业务,即先提供电子筹码,待赌客累计输到一定数额,再结算共欠赌资的总额,最后直接用现成的格式借条确定赌客欠款数额,以此达到掩盖赌博债务的非法性;三、被告本想浅尝辄止,但每次向陈某和原告询问已输数额,答复总是不多,等到最后要求被告结算时,被告竟然已输赌债70万元。被告面对威胁,无奈在2012年5月1日晚在陈某家中立下原告现用于起诉的借条字据,借条内容“因工程款需要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的一句话,也是应陈某和原告要求写上的。之后,两人一直向被告催要赌债(被告对此也有相应的通话记录和短信证据证明),直到被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参与赌博不对,但不能接受原告索要赌债的非法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就主张被告向自己借款人民币70万元,提供被告于2012年5月1日所立内容为“今借到徐某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元整,(小写¥700000)借期为(二0一二年6月1日)全部还清。否则承担一切责任。因工程款需要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的《借条》一份,并解释:1、以上70万元共分3次向被告出借,时间和数额分别为2012年4月初出借20万元、4月20日出借20万元(此次因被告要求借款20万元,原告家中保险箱中只有13万元,钱给了还不够,而陈某当时也欠原告债务的,于是就让陈某汇给被告7万元)、5月1日晚上又应被告请求再出借30万元,均为现金出借,地点均在原告家当场交付,当时原告家人均不在,只有原告和被告两人。被告每次借款都立下借据,而在5月1日立下最后70万元的字据时,原告退还借据,被告随即撕毁了;2、因为《借条》显示相关当事人即出借人和借款人、钱款数额、借款事由和日期为手写外,其余部分均为预先打印好的格式字据,原告表示原取自陈某家。因2012年5月1日由被告根据实际填写好,原、被告再一起到陈某家按上印泥的;3、原告在被告最后2012年5月1日提出借款并立下借据时,“因工程款需要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是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条》上注明的,被告承诺在一个月时间内一次性归还70万元,原告就要求被告拿房产抵押,被告于是就将自己坐落本市浦口区滨江大道1号明发滨江新城252幢4单元708室房屋的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两证交给原告,双方并签订《委托书》一份,在场人除原、被告外还有陈某及其丈夫,《委托书》的内容还是陈某的丈夫帮忙写的;4、原告提供蚌埠市治淮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该公司有1000吨、2000吨和1500吨3艘经营船只,原告有2艘船所占股份达50%,另1艘达45%),平时需要有足够的现金用于人员工资特别是加油,所以常备有几十万的现金在家。另外,原告提供自己名下数个银行账号明细,其中余额最多有过(2012年4月23日)有50.0476万元的记录,以证明自己有足够的借款能力和条件。原告另申请陈某到庭作证。陈某作证被告当时要求借款,由于自己没那么多钱,原告出借给被告20万元,因不够,自己就在2012年4月19日借给被告7万元。等到5月1日,被告又提出借钱,还到陈某家搞了一个合同称要将房子卖了,委托合同是陈某丈夫所写,被告又借了原告30万元(钱是立据前被告先在原告家拿的),因为陈某介绍被告从原告处借款而且数额很大,所以才在陈某家立据,当时被告先把原来3张借条撕掉,当场在陈某家打的现在原告举证的总《借条》。《借条》仅有打印部分尚未手工填写的空白件是陈某提供的,被告填写好了交给原告的,原告在,自己和丈夫也在,但陈某没有看到30万元钱款和其余款项的实际交付。陈某陈述自己连电脑都不会开,更没有在家进行网上赌博业务,包括被告在内,从无人上门赌博。陈某处曾有被告一张农业银行卡,原因就在被告要求陈某帮着把原告出借的钱转到被告卡上。陈某对被告当庭出示的手机短信(催促被告归还原告钱款短信和另外的提供一个游戏网站的账户名、密码的短信)表示都不记得了。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条》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解释:1、实际立下该字据的时间并非2012年5月1日而是在4月27日、28日样子,地点是在陈某家。被告立下《借条》的原因是4月初参与陈某开设的网上赌博,当时自己带了十几万元,在4月19日还赢了7万元,陈某就划到自己账上,可是次日也就是20日就输了10万元,又被陈某划走了。以后接下来再赌,接连输钱,到了约4月27日、28日,陈某要求结账,发现自己已经输了70万元,陈某就要求立下字据并提出将借据打给原告(以往输钱,欠条都是直接打给陈某的),立《借条》时,陈某及其丈夫、原告均在场,《借条》的底稿、印泥是陈某早就备有的;2、自己仅在2012年3月到过原告家一次,是因为参与赌博,向原告借了5万元钱,去还债的,此前此后再没有去过。自己名下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两证,实际就在2012年4月20日陈某要求做抵押,就交给陈某了,陈某说输了钱就给陈某,而《委托书》确实是在5月1日,地点在陈某家,内容也是陈某丈夫写的;3、被告另提供与陈某2012年4月30日至5月31日手机短信记录、以及另外分别与原告、陈某通话录音记录,内容主要反映原告、陈某向被告追讨债务,但也显示为被告所欠不纯粹是借款。双方各执己见,案件调解不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确实出借给被告款项,亦即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一、原告称出借给被告70万元借款,不仅总额,而且即使按照原告说法分三次出借,出借最小一笔20万元亦属大额易手,但原告无任何能够证明(与《借条》对应的款项)已实际交付;二、就原告唯一证据《借条》的立据地点和在场人,原告和原告的证人陈某的解释即存在重大不同,原告称该所涉70万元的《借条》在原告家立据(仅有原、被告2人在),而陈某称该《借条》系被告在陈某家所立(有原、被告以及陈某夫妇4人在)。原告与陈某在不应出现偏差之处,陈述却出现明显不一;三、打印有格式化内容的《借条》由陈某提供,且被告作为立据人仅需根据实际添加其他需要内容即可,但如纯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却最后前往并要在陈某家完成《借条》交接,相关被告提交抵押手续也要陈某在场甚至通过陈某丈夫帮助解决,不合常理。另外,就陈某汇入被告的两笔共计7万元的性质,原、被告陈述不一,结合原、被告在其他情况下在陈某家屡有见面,以及被告提供的短信和录音整理记录,都很难排除原告《借条》与陈某的内在关联性,而如本仅限于原、被告彼此发生的借贷关系,是应该排除与陈某直接相关的。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所称向被告出借70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120元(含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均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建生人民陪审员  连丽萍人民陪审员  赵美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宋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