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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0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海燕与张磬予、相二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燕,张磬予,相二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0372号原告李海燕,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振蓉,女,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李海燕姐姐)。被告张磬予,居民。被告相二进,居民。原告李海燕与被告张磬予、相二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李振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磬予、相二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燕诉称,2011年2月26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亲笔书写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双方约定2011年4月28日还清借款,口头约定利息2分。逾期后,二被告未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磬予、相二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被告张磬予、相二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海燕借款40000元,亲笔书写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双方约定于2011年4月28日还清借款,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时原告扣除利息2400元,实际交付二被告现金37600元。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率2分,但未能举证。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磬予、相二进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时已扣除利息2400元,实际借款37600元,二被告欠原告借款37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被告间未约定利息,只约定还款时间,故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磬予、相二进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张磬予、相二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磬予、相二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海燕借款376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馨予、相二进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磬予、相二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磬予、相二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芸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