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武侯民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贺世君与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世君,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2527号原告贺世君。委托代理人薛友华,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辰锋。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号华信大厦***室。负责人张俊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帖,四川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启康,四川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号金源时代商务中心*号B10A。法定代表人尚立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帖,四川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启康,四川精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世君与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集集团四川分公司)、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世君及委托代理人薛友华,被告中集集团四川分公司、中集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吕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世君诉称,原告从2007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23日为被告提供了搅拌机、配料机、装载机等建筑机具的租赁服务。其间,双方还在2008年7月19日和2008年12月23日进行过结算并确认了当时的欠款额。2009年3月被告发出公告对与其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商家进行登记。2009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一份关于被告拖欠685400元租赁费的“情况说明”。2009年9月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对租赁事实及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09年11月30日前付清该笔费用,但被告在该期限到期后没有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685400元及逾期利息。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集集团四川分公司承建了西华大学新校区学生活动中心工程,严光华承包该工程的土建部分,系项目经理。甄琴系该项目会计,缪业虎系该项目材料主管。潘光振担任该项目技术负责人。原告于2007年12月15日开始向中集集团四川分公司承建的西华大学新校区学生活动中心工程提供建筑机具租赁服务。2008年7月21日,中集集团四川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08年6月25日,中集集团四川分公司欠原告租赁费328300元。甄琴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08年8月12日,中集集团四川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单一份,载明2008年6月26日至2008年7月25日,欠原告租赁费69000元。严光华在该该付款单上签名确认。2008年10月16日,中集集团四川分公司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2008年12月23日,中集集团四川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2008年7月26日至2008年12月23日,应付原告租赁费338100元。缪业虎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09年3月19日,中集集团发布公告,设立清欠工作组,要求有关商家申报债权。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向中集集团四川分公司递交了《情况说明》,申报债权685400元,潘光振签字确认收悉。2009年9月1日,潘光振以中集集团债务处理代表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欠原告租赁费685400元,承诺于2009年11月30日前支付上述欠款。之后,二被告均没有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出库单》、银行进账单、《对账单》、《付款单》、《结算单》、《公告》、《情况说明》、《承诺书》、《西华大学学生活动中心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劳动��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中集集团四川分公司系中集集团下设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集集团承建了西华大学新校区学生活动中心工程,而中集集团四川分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中集集团四川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建筑机具,并在《对账单》、《付款单》、《结算单》中确认了租赁费总金额以及欠款金额,欠款金额为685400元(328300元+69000元+338100元-50000元),与《承诺书》中认可的金额685400元一致,故本院确认中集集团四川分公司欠原告租赁费为685400元。潘光振以中集集团债务处理代表身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9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欠款,系潘光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承诺当属有效。但中集集团四川分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没有付清其认可的租赁费,其行为属于违约,依法中集集团应对中集集团四川分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中集集团支付欠款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中集集团四川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贺世君钢材款685400元及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贺世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4元,由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靓审 判 员 王晓钟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长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