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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47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银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铁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铁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4785号原告北京银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娟,女。委托代理人潘铁军,男。被告陈铁树,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原告北京银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地公司)诉被告陈铁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娟、潘铁军,被告陈铁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地公司诉称,被告于2003年11月20日入住北京市丰台区银地家园×号楼×单元×室,并与当期物业管理企业北京城建弘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弘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在合同约定中被告承诺认可物业企业对本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行为。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年缴纳,在合同中约定了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可以从逾期五日后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2007年11月银地公司受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城建弘通公司双重委托,并在小区内公示后,于2007年11月起正式对银地家园南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但原告服务至今,被告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870.59元、滞纳金1346.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铁树辩称,房屋地址、面积、收费标准均认可,我与城建弘通公司签订过物业合同,但与原告没有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且我所居住的小区管理混乱,物业服务不到位,楼道堆满杂物,小区道路管理不好造成道路交通不畅,小区公共道路存在安全隐患,曾致使我的工人受伤。如果物业改正上述问题,我可以交纳物业费,否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铁树系丰台区银地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屋建筑面积85.47平方米。2007年11月6日银地公司与城建弘通公司签订《银地家园南区物业管理项目移交协议书》,2007年11月10日,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银地公司签订了《银地家园南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均约定由原告银地公司负责丰台区银地家园住宅小区楼×#-×#的物业服务。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后,被告未交纳2009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的物业费1870.5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870.59元及滞纳金1346.8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费明细单、银地家园南区物业管理项目移交协议书》、《银地家园南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催缴通知单、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银地公司虽未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北京市丰台区银地家园小区×号楼已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与原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享受了物业服务后,有义务交纳物业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审理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铁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银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一月十日的物业费一千八百七十元五角九分。二、驳回原告北京银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陈铁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良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兆英杨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