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城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张旦与黄天松、温州国大企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永城民初字第83-1号原告:张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琰。被告:黄天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立赶。被告:温州国大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敷琨。本院受理原告张旦与被告黄天松、温州国大企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黄天松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亦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张旦与被告黄天松之间款项来往为民间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张旦主张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案不动产在永嘉县上塘镇,合同履行地为永嘉县;被告黄天松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而原告张旦从中国工商银行永嘉上塘支行汇款95万元至被告黄天松帐户,合同履行地亦为永嘉县。可见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被告黄天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黄天松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天松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本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