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绪逵与陈玄校、潘春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绪逵,陈玄校,潘春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41号原告:王绪逵,居民。被告:陈玄校。被告:潘春蓉。原告王绪逵为与被告陈玄校、潘春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绪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玄校、潘春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绪逵起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陈玄校、潘春蓉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1月15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每月15日还25000元,现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而下落不明,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玄校、潘春蓉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按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自2012年1月15日开始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陈玄校、潘春蓉未作答辩。原告王绪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份,用以证明陈玄校、潘春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玄校、潘春蓉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8日,被告陈玄校、潘春蓉向原告王绪逵借款5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时间。2012年1月15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15日还25000元,未约定利息。上述10万元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玄校、潘春蓉向原告王绪逵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案第一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第二笔借款虽约定了每月还款25000元,但二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属于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自2012年1月15日开始计算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第一笔借款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第二笔借款仅约定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同样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借款到期日即2012年3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陈玄校、潘春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玄校、潘春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绪逵借款10万元,并赔偿5万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支付另5万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3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绪逵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玄校、潘春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人民陪审员 葛有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金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