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土左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石福贵与李金换、李俊先、高翻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福贵,李金换,李俊先,高翻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土左民初字第271号原告石福贵,男,汉族,生于1947年1月20日,住土左旗。被告李金换,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20日,住址同上。被告李俊先,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5日,住址同上。被告高翻身,男,汉族,生于1952年5月日,住址同上。原告石福贵诉被告李金换、李俊先、高翻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俊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大集体时期村里中心大路宽8来多,由李七七2009年5月份违章建沿台侵占到路上1米多,破坏了大路宽度与畅通,也制造了安全隐患.同时遇到大雨他房顶、沿台上的的雨水从路上直流我院内成一片水海,给我家出入造成极大不便的侵权行为.原于2009年5月份向村委会领导、乡镇主管领导反映了情况,李发兵了解情况后:让我写材料去旗国土局立案后,国土局杨宏志9月7日来和村委会领导、李七七协调解决同意拆除一米沿台。可一直拖延不执行,到2013年5月5日村里硬化路时,李金换不让李七七拆除违规占路障碍,确庇护李七七违规行为。以权压人拿铁拐棍打我,把拐棍还打坏,当时硬化未成.派出所立了案,当时派出所康斌叫李金换找乡镇解决,可他不向乡镇反映抓紧解决.6月3日下午7时多,由李金换出谋划策,以我不让硬化路为借口为理由,带了一帮人来围攻我.我拿出证据让看,李金换说文件是假的,以李金焕为首,让李俊先、高翻身为主要打手,对我人身攻击殴打,造成我身体各部分伤害,主要是喉咙部位的损伤、骨缝增宽、胸椎退行性改变,现在喉窝、胸间、胳膊肘还痛.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63元并赔偿原告看病期间的误工费、损失1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医疗费收据、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经质证,被告李金换对原告所举证据不认可。经质证,被告李俊先对原告所举证据不认可。经质证,被告高翻身对原告所举证据不认可。被告李金换辩称:村里的硬化路是6米宽,李七七的房屋并没有妨碍原告妨碍我修路,我是村主任,我就推了一下原告,没有打过他。被告李俊先辩称:我那天喝酒了,路过看到众人推打原告,我也推了原告。被告高翻身辩称:那天我们在小卖部,施工队去施工,原告阻碍施工队就走了,原告正在毁坏路面上用的铁盒子、我推了他一下,原告还继续拔盒子,他后来给派出所打电话,派出所来人了,至于他和李七七的纠纷,他本来占了路,路本来8米宽,现在打6米,离他的房屋2米多,可他不让,自来水沟也不让挖,我没有打他。被告李金换、李俊先、高翻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派出所《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证人郑万保、李八仙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经质证,原告对派出所询问笔录不认可.对二位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李金换用拐棍打他,还打断了拐棍,证人说耽误施工了,其实没有,打架当天他们都在场,李八仙是后来去的.经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6月3日土默特左旗白庙子镇白皮营村东圐圙自然村为村里面硬化路面,原告石福贵认为硬化路的宽度影响了他的出入,进行阻拦,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导致三被告推原告,致使原告石福贵身体受伤,但原告石福贵未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阻拦村里面道路硬化的行为未采取合理理智的行为加以制止,而是采取过激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阻拦村委会硬化道路,其行为也有一定过错。双方系混合过错。对原告看病治疗所支医疗、检查等费3363元,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看病期间,误工费、损失12000元,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换、李俊先、高翻身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石福贵医疗费1681.5元(3363元×50%)。二、驳回原告石福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石福贵负担80元,由被告李金换、李俊先、高翻身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予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祁俊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 赵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