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罗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涛。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涛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午后,被告人罗涛在大邑县中医院住院部停车场,将何志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30元的枣红色“宇丰”牌太子差速双人大客型三轮电瓶车盗走,销赃获款耗用。2、2012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罗涛在大邑县晋原镇桃园小区16栋2单元外,将张某某停放在门外的一辆价值2,080元的枣红色“珠峰”牌ZF500DQT型二轮电瓶车盗走,销赃获款耗用。3、2012年8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罗涛在大邑县晋原镇内蒙古大道“邑都鼎尚”酒楼楼下,将代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2,890元的红色“鑫凤”牌48V-20A型电瓶三轮车盗走,销赃获款耗用。4、2012年9月份的一天午后,被告人罗涛在大邑县晋原镇“岳江旅社”门外,将李某某停放在旅社外墙边的一辆价值1,680元的枣红色“吉利尔”牌JLE-058小型三轮电瓶车盗走,销赃获款耗用。5、2012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罗涛在大邑县晋原镇温泉大道“星星卡纳湾畔”楼盘外,将姚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4,960元的枣红色“丰收”牌60V-H20型三轮电瓶车盗走,销赃获款耗用。6、2012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罗涛在大邑县晋原镇温泉大道木材市场外,将邱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1,680元的红色“吉利尔”牌三轮电瓶车盗走,销赃获款耗用。7、2012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罗涛在大邑县晋原镇围城南路169号“川西医院”外,将曾某某停放在医院外的一辆价值3,240元的红色“苏捷”牌SID型电动三轮车和一组价值1,152元的48V-22A电瓶盗走。后曾某某通过“川西医院”的监控录像获知被盗情况后追回被盗三轮车。8、2012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罗涛在大邑县晋原镇东街“德克士”快餐店外,将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价值1,950元的粉红色“香水百合”牌小龟王48V20AH-800W型电瓶车盗走后,将电瓶拆下销赃获款耗用,将电瓶车丢弃。9、2012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罗涛在大邑县晋原镇小南街“益峰办公商城”外,将吴某停放在商城外的一辆价值2,125元的金黄色“金晨之光”牌超级凌鹰型电瓶车盗走后,将电瓶拆下销赃获款耗用,将电瓶车丢弃。10、2012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罗涛在大邑县晋原镇邑新大道“长征驾校”门市外,将罗某伦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1,180元的红色“倍特”牌(红旗)电瓶车盗走。后罗某伦从“长征驾校”的监控录像获知被盗情况后追回被盗电瓶车。11、2012年10月21晚8点过,被告人罗涛在大邑县晋原镇红光小区玉龙街34号“穿越网吧”外,将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900元的“雪豹”牌电瓶车盗走后,将电瓶拆下销赃获款耗用,将该电瓶车弃于大邑县晋原镇工业大道“四川华天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外的水沟内。被弃电瓶车被群众发现后报警,公安机关已将该电瓶车扣押并退还了唐某某。12、2012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罗涛在大邑县晋原镇大邑大道“雷士照明”门市外,将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600元的红色“倍特”牌电瓶车盗走,被刘某发现并追赶,后在群众的配合下将罗涛及被盗电瓶车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示意图,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大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及大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失主何志某、张某某、代某、李某某、姚某某、邱某某、曾某某、乐某、吴某、罗某伦、唐某某、刘某的陈述及购车票据,证人包某某、孔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罗某才、何文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罗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晓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雅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