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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象山万达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与舟山浩耀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万达特种门窗有限公司,舟山浩耀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295号原告象山万达特种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林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岳东。被告舟山浩耀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海霞。原告象山万达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诉被告舟山浩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承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岳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4日签订《钢木质防火门购销安装补充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410717.34元。此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如期按质完成售货安装任务。但原告仅分三次支付货款共计249000元。自2010年10月19日后,被告未再支付余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1717.34元并赔偿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以10000元为限),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钢木质防火门购销安装补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包括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载明合同价款为410717.34元,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售货金额。2、增值税发票及中国农业银行来帐凭证各三份,拟证明被告共支付货款249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8日。被告浩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因双方未就付款时间达成一致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自2010年10月19日后未支付剩余货款,有违诚信,应及时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为此造成的逾期利息损失。因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超过10000元,原告要求以10000元为限计付利息损失,不损害被告利益,可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舟山浩耀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万达特种门窗有限公司材料款161717.34元及利息损失1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4元,减半收取1867元,由被告舟山浩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734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承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