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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王玉萍与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玉萍,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再字第5号抗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萍,女,汉族,1958年2月23日生。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6357899-7。法定代表人邱伟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刚,男,汉族,1975年11月15日生,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戴鹏,男,汉族,1981年7月23日生,系公司员工。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804372-0。负责人林庆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暖,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玉萍与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崂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王玉萍不服,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民抗字第1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刘大志出庭履行职责。申诉人王玉萍,被申诉人青岛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刚、戴鹏,被申诉人人保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3月20日,原审原告王玉萍诉称,2011年1月2日15时40分,原告在滨海公路大公交停车场门口正常路过时被鲁B×××××号公交车撞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司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174.57元;2.被告依法承担原告经鉴定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有关的双侧腹股沟淋巴结炎等并发症的后续治疗费用;3.被告为原告办理免费公交乘车卡一张;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青岛公交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王崇雨系职务行为,由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审被告人保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原审查明,2011年1月2日15时40分,王崇雨驾驶鲁B×××××号车沿滨海公路北向南行驶至大公交车停车场门口向右转弯时将行人王玉萍轧伤,该车右前轮与王玉萍右脚相碾压,造成原告受伤。2011年1月4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崇雨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青医附院、401医院治疗,总计住院4次,住院71天,第三次、第四次住院及门诊花费医疗费19812.09元,其中医保报销15032.65元,原告自负4779.44元,本次主张4779.44元。经查,门诊单据1张9元不能与病历相对应。被告青岛公交公司支付原告前两次住院费24853.7元、门诊急诊费687.4元,原告本次起诉未主张该部分费用。原告主张按照3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收条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81天护理费6480元,其中第三次、第四次住院21天,出院后护理60天。被告青岛公交公司支付原告前两次住院期间护理费6030元,并提交合同及发票。原告本次未主张前两次住院期间护理费。2012年5月2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医鉴字第1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双侧腹股沟淋巴结炎症多发与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右足损伤为伤残十级,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5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3100元。根据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报告作出说明,原告花费鉴定人员出庭费800元。鉴定人员称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母亲战光莲1927年7月20日生,其有4名子女,主张按照2011年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原告提交青岛崂山仰口聚香福饭店证明两份,主张月工资1800元,误工期自受伤之日主张至定残后150天,总计642天,38520元。原告系退休职工。原告主张交通费1119元。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及住院物品费455元,其中拐杖费135元、住院用品65元、日用品58元、复印费197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营养费2000元,通讯费200元,均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另主张被告承担原告经鉴定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有关的双侧腹股沟淋巴结炎等并发症的后续治疗费用,以及被告为原告办理免费公交乘车卡一张。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青岛公交公司,该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人保青岛市市南支公司,金额人民币122000元。原审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崇雨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被告青岛公交公司系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故被告青岛公交公司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审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4779.44元,其中有9元的单据没有病历记载本院不予支持,其余4770.44元(4779.44元-9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市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2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2元(12元/天×74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及原告伤情,可以确认原告四次住院71天期间需要1人护理;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前两次住院50天的护理费,原告本次主张后两次住院21天期间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故可按照2011年青岛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2763元/年计算,故计算该部分护理费为1885元(32763元/年÷365天×21天)。原告主张第二次出院后护理费但未能提交出院后需护理的证明,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医鉴字第1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足损伤为伤残十级,原告虽对该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567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7134元(28567元/年×20年×10%)。原告母亲战光莲1927年7月20日生,其有4名子女,因此应计算战光莲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2.13元(19297元/年×5年×10%÷4人)。总计残疾赔偿金为59546.13元(57134元+2412.13元)。5、误工费。原告虽为退休人员,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审认为可以证明原告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报告和鉴定人员的说明,确认原告误工期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0天;原告主张按照1800元/月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计算误工费为9000元(1800元/月÷30天×15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7、病历复印费及住院物品费,其中拐杖费135元、住院用品65元是必要花费,予以支持,日用品、复印费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500元、营养费2000元、通讯费200元,原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必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10、原告另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有关的双侧腹股沟淋巴结炎等并发症的后续治疗费用,因该费用并未发生,本案不予支持。11、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免费公交乘车卡一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鲁B×××××号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人保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拐杖物品费共计5822.4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故本案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6131.13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故本案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原审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玉萍经济损失人民币81953.5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玉萍对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对本案判决认定本市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2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青岛市财政局青财文(2009)41号《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市外50元、市内(青岛五市)20元。青岛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为20元,因此本案中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认定为20元,故终审判决认定的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王玉萍称,自己不懂法律条文的规定,听检察院的,同意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被申诉人青岛公交公司辩称,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正确,对检察院抗诉书的内容不予认可。被申诉人人保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检察院抗诉书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申诉人、被申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再审另查明,鲁B×××××号车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为被告人保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再审还查明,2012年8月24日和2012年9月7日,人保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两次向本院交付人民币计86256.57元,王玉萍于2012年9月10日,在本院领取人民币86256.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被告提交的单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本院的案款收据、领款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再审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青岛公交公司的驾驶员王崇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王崇雨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青岛公交公司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公交公司是被告人保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人保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原审中按每日35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虽然超出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是原告诉讼时青岛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已经为市内每日20元,因此原审按照每日12元的计算赔偿不当,对原审原告的该项请求应变更为以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原审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1420元(20元/天×71天)。综上,原审适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2)崂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本院(2012)崂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玉萍经济损失人民币82521、5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已履行81953.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3元,鉴定费用31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800元,由原告王玉萍负担10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负担5742元(已履行4303元,余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登科人民陪审员  曲知悟人民陪审员  朱念香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志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