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20-03-23
案件名称
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诉被告孙皓、宋吉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孙皓;宋吉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1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于福智,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坚,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皓,男,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被告宋吉超,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本院在审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诉被告孙皓、宋吉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80000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以申请人自有财产的财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孙皓、宋吉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80000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思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