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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德敏与叶银和、张军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敏,叶银和,张军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070号原告王德敏。委托代理人李季。委托代理人孙丽。被告叶银和。被告张军祥。委托代理人武英群,系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敏诉被告叶银和、张军祥、郑州冰点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郑州冰点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王德敏的委托代理人孙丽,被告张军祥的委托代理人武英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银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敏诉称,2010年8月11日,被告叶银和借原告8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到2011年8月10日之前偿还,如到期不还,被告自愿用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36号附2号的“郑州冰点形象��计有限公司”和位于管城区新天地148号的店面做抵押给原告,同时,被告张军祥在该借条上签字保证:“叶银和到期不还,愿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叶银和还款,但是叶银和表示无力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叶银和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22400元,共计102400元;2、被告张军祥承担以上还款责任。原告王德敏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被告叶银和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军祥辩称,被告张军祥并不认识原告王德敏,原告王德敏与被告叶银和对借款时间和金额作出变更时未通知被告张军祥,故被告张军祥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军祥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德敏提交的借条,被告张军祥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担保时间与实际借款时间不��,中间相隔两个月,被告张军祥已电话告知被告叶银和不再为其担保,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与借款时间均有变更,而张军详对此并不知情,但被告张军祥并未对借条是由借款人叶银和出具的事实进行否认,故本院对借条系由被告叶银和出具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1日,被告叶银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王德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德敏现金8万元正(捌万元整)壹年时间从2010年8月11日到2011年8月10日之前偿还,叶银和用郑州冰点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设在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36号附2号门面和郑州市管城区东三马路新天地148号的店面两个店所有资产做担保,如到期不还,两个店所有资产归王德敏所有和支配,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借款人叶银和。担保人郑州冰点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该借条上“借款人叶银和”字迹的上方,原告王德敏书写有“实际借款日期从2010年10月10日开始截止日期2011年10月9日”。借条下方有被告张军祥书写的“我愿意为叶银和以上借款数额承担担保责任,如到期不还,我自愿还款”。该借条第一行借款金额有改动,原书写的借款金额为现金15万元,后改为现金8万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王德敏申请,本院准许原告王德敏撤回对被告郑州冰点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银和向原告王德敏借款,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叶银和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王德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叶银和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除偿还本金外,还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期间的利息,故原告王德敏向被告叶银和主张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2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德敏向被告张军祥主张保证责任,而借条中当事人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但因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及时间均有变更,而原告王德敏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变更经得保证人张军祥书面同意,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张军祥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军祥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德敏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银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德敏本金80000元及利息22400元,共计102400元。二、驳回原告王德敏对被告张军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608元,由被告叶银和负担,保全费1032元,由原告王德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蕾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