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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殿杰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85年3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1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因不批准逮捕被释放,2013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向前,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友明,男,194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号*栋***户。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向前、王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8时10分,被告人方某某驾驶牌照为皖KYW6**的轻型普通货车在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沿陈周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铁路桥东边新阳社区骆庄安置区路段时,将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某撞倒,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张某某经医院抢救后,于2012年11月12日死亡。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4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阜阳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物证照片、车辆痕迹勘查检验表、诊断证明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皖中天司《2012》病鉴字第179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阜阳市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2)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韩某某、张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屈丽芳代理审判员  尤 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