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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大岭村委会东上村民小组诉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复议不予受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钦南区××东××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张春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钦南行初字第7号原告钦州市钦南区××东××村民小组。地址:钦州市钦南区××东××村。法定代表人钟凤楷,男,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陆党,男,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源德,男,退休干部,住钦州市××人民法院住宅区。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地址:钦州市××海湾大街。法定代表人黄光发,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北年,男,钦南区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第三人张春芳,女,194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钦南区人,居民,住钦南区沙埠镇××东××号。委托代理人钟世均,男,1976年10月16日,汉族,钦南区人,居民,住钦南区沙埠镇××东××号。原告钦州市钦南区××东××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原告)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于2013年2月2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张春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党、黄源德,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北年,第三人张春芳委托代理人钟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钟凤楷、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光发、第三人张春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5月25日,沙埠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第三人张春芳作出了沙政处字(2012)1号《关于退还张春芳土地承包责任田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送达原告及张春芳后,原告不服于2012年11月22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2012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了钦南政复决字(2012)1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原告申请的复议,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时间,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法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原告申请复议的申请书、证据提交清单、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申请复议的期限。2、沙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送达回证两份,证实沙埠镇政府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了沙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并于当月28日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张春芳。3、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原告诉称,虽然沙埠镇政府作出的沙政处字(2012)1号《关于退还张春芳土地承包责任田的处理决定》的时间是2012年5月25日,由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钟凤楷与第三人张春芳有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因此,钟凤楷并没有召开村民会议告知群众,也没有向钦南区政府申请复议,直至2012年11月4日张春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状,要求原告支付其土地安置补偿费203280元时,原告才知道原告法定代表人钟凤楷不履行职责。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的时间应从2012年11月5日开始计算,并未超过60天的期限.现被告作出了钦南政复决字(2012)1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法院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2012年11月12日原告村民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有36户村民没有知道沙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的内容。2、2012年4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钟凤楷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钟凤楷的签名与其签收处理决定书的签名不一致。被告辩称,原告在2012年11月22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期限60天。原告法定代表人怠于履行职责行使义务,由此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况且,沙埠镇政府派代表参加原告村民代表的会议时,宣读了沙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的内容,原告村民代表也在会上表决了是否申请复议,现原告以不知情为由否认知道沙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的内容是无事实根据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春芳述称,沙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送达时,沙埠镇政府曾派员组织原告村民开会宣读处理决定的内容,因此,原告现以不知情为由,认为提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是无道理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2、3号证据,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情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法定表人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告知原告村民,造成原告村民在2012年11月4日才知道沙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的内容,故被告提供的2、3号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不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张春芳对被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与事实不相符。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的签名是钟凤楷的儿子代签,但指模是钟凤楷本人按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的确认: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客观事实,符合行政诉讼证的构成要件,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结合本院已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具备了行政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本院已确认的有效证据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尽管原告怀疑原告法定代表人钟凤楷的签名并非钟凤楷本人所为,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确凿的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本院也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沙埠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第三人张春芳作出了沙政处字(2012)1号《关于退还张春芳土地承包责任田的处理决定》,2012年5月28日,应原告法定代表人钟凤楷的邀请,沙埠镇人民政府派员参加了原告村民的群众大会,在会上沙埠镇司法所的干部代表沙埠镇人民政府宣读了沙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的内容。同年5月25日、28日,沙埠镇人民政府将该处理决定书分别送达了第三人张春芳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钟凤楷签收。2012年11月22日,原告以法定代表人钟凤楷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将沙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的内容向原告群众宣布,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了钦南政复决字(2012)10号《钦南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的申请复议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复议时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钦南政复决字(2012)10号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沙埠镇人民政府在作出沙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后,于2012年5月22日、28日向第三人张春芳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钟凤楷送达了沙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并于2012年5月28日晚派员参加了原告村民的群众大会。在会上,沙埠镇政府的代表宣读了沙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的内容,对该处理决定作出了相关的解释,因此,原告以钟凤楷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向钦南区政府申请复议,直至2012年11月4日张春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状时,原告村民才知道沙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由于钟凤楷作为原告的现任村民小组长,已于2012年5月28日签领了沙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并于当晚召开了村民大会告知了该处理决定的内容,这是钟凤楷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履行的义务及所尽的职责,因此,沙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已按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送达给原告,该处理决定在原告提起行政复议之前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现原告以不知沙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的内容、法定代表人不履行职责提起行政复议,以及复议的时间应以2012年11月4日起计算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钦南政复决字(2012)10号不予受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钦南行复决字(2012)10号不予受理决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钦州市钦南区××东××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春铃审 判 员  周民宽人民陪审员  梁信恒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威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