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东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小明与孙建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明,孙建萍,汤春师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王小明。委托代理人:冯刚,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东东,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孙建萍。第三人:汤春师。原告王小明与被告孙建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王小明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汤春师为第三人。后因被告孙建萍、第三人汤春师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决定由审判员何继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梅碧玉、彭建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明的委托代理人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萍、第三人汤春师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明诉称:2008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华严街67号的一套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08年9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租金前三年半按每年十万元计算,后两年每年按十一万计算,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且自第二次支付租金开始需提前一个月付清。2012年8月,原告在向被告催讨租金时发现被告已将出租房屋转租给汤春师开办宁波市江东新河汤氏健身俱乐部,但此转租行为并未通知原告,也未获得原告同意。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孙建萍在租赁合同期间私自将房屋转租给案外人汤春师,其行为已构成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孙建萍将房屋恢复原状;2、被告孙建萍按每日301.40元标准支付从2012年9月2日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暂算至2012年12月2日为27126元)。原告当庭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恢复租赁房屋与相邻房屋的隔墙,第2项诉讼请求中301.40元为合同租金标准。被告孙建萍未作答辩。第三人汤春师未作答辩。原告王小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讼争房屋为原告所有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以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之事实;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汤春师在讼争房屋内开办宁波市江东新河汤氏健身服务部之事实。被告孙建萍、第三人汤春师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王小明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孙建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汤春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华严街67号的一套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08年9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租金前三年半按每年十万元计算,后两年每年按十一万计算,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第二次付费提前一个月付清。被告实际支付租金至2012年9月1日止,2012年9月2日后的租金至今未付。2012年4月25日,第三人汤春师以讼争房屋为经营地址办理了宁波市江东新河汤氏健身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手续。目前讼争房屋实际由原告进行管理。本院认为,讼争房屋为原告所有,原告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因原告否认同意第三人租用讼争房屋的事实,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租用讼争房屋取得了原告的同意,故本院认为被告将讼争房屋擅自转租给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恢复与相邻房屋的隔墙。在合同解除前,房屋租赁合同仍合法存在,故被告在此期间仍负有按约支付租金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2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小明与被告孙建萍在2008年9月2日签订的关于宁波市华严街xx号﹤xx-xx﹥﹤xx-xx﹥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孙建萍恢复宁波市华严街xx号﹤xx-xx﹥﹤xx-xx﹥房屋与相邻房屋的隔墙;三、被告孙建萍按每日301.40元标准向原告王小明支付自2012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房屋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78元,由被告孙建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继红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人民陪审员 彭建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香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