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婷,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婷,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腊月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两人性格严重不和。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一直少有夫妻间的必要沟通,使双方一直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在婚后对原告不关心,生病了也不闻不问,双方于2009年农历5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为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再次起诉请求:1、坚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是在相识后经过了一年多的相互了解,才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并非少有沟通,婚后原告到我打工的地方和我共同生活了半年时间,不存在原告生病了我不闻不问。2009年5月分居至今,是由于原告逃婚造成的,并非被告的原因,为寻找原告我们家花费了四五万元。总之,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得返还我彩礼钱及拿走的金首饰,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举行结婚仪。2009年1月20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结婚过程中,原告收取被告彩礼10000元,另外还有衣服、嫁妆折价钱及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等物品。原告当时陪嫁了洗衣机一台及被子、床单等若干生活用品。婚后不久,原告随被告一起至被告打工地生活。2009年5月份,双方因故发生争吵后分居。2011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但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有一定了解后依法登记结婚,双方本应珍惜。但双方在婚后不长的共同生活中,因发生了一些分歧,原告即离家不归,并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虽撤诉,但两人并未扣好。现原告离家长达三年多不归,且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认定��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应予准许。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陪嫁物返还,因结婚时间较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带走的归原告。被告所主张的返还彩礼及经济损失赔偿共计20万元,但未提供充足理由,但两人并未和好。现原告离家长达三年多未归,且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上诉应于准许。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陪嫁物返还,因结婚时间较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带走的归原告。被告所主张的返还彩礼及经济损失赔偿共计20万元,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完全支持。考虑到当时被告确实为结婚给原告支付了彩礼盒贵重首饰,花费较大,而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又短,原告应对彩礼和贵重首饰适当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原告赵某某的陪嫁物品,现在尚在被告家的归被告所有,原告带走的归原告所有。三、限原告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彩礼及贵重首饰折价共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策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庞少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