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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叶彩莲与冯仙娥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仙娥,叶彩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仙娥。委托代理人:陈伟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彩莲。委托代理人:陈锋。委托代理人:沈荣。上诉人冯仙娥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2)台黄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仙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卿、被上诉人叶彩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锋、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8月4日19时10分许,被告冯仙娥驾驶电动车在马杜线杜家村路段自南向北行驶时碰撞了站在路边卖葡萄的原告叶彩莲,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黄岩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冯仙娥负全部责任,原告叶彩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台州市黄岩区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pilon骨折、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距骨骨折、右肘部外伤等,于同年9月4日出院,住院31天。2012年2月22日,原告因行左胫腓骨下段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再次入住台州市黄岩区中医院,至同年3月3日出院,住院10天。2012年6月19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受黄岩交警大队委托就原告的伤情作出台博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2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叶彩莲于2010年8月4日的交通事故中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pilon骨折、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距骨骨折、右肘部外伤,其损伤现遗左踝关节丧失功能相当于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年8月13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就该院委托(根据被告申请)作出了台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A36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结论为:1、叶彩莲的左胫腓骨骨折与2010年8月4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其损伤后遗症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叶彩莲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2129.79元(已扣除农医保报销部分),审核相关医疗票据,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合理费用为20557.33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最后主张残疾赔偿金13071元(13071元/年×10年×10%),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定残时已年满72周岁,现主张按10年计算不当,该项合理损失应为10456.80元(13071元/年×8年×10%)。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018元(98元/天×41天),基本合理,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30元,符合规定标准,予以认定。5、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该费用合理,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该请求基本合理,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为2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0462.13元。事发后,原告通过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方交纳的事故押金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认定。原告叶彩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40462.13元,根据事故认定,依法应由被告冯仙娥全额赔偿,扣除原告已领取被告交纳的事故押金10000元,被告实际还需赔偿原告30462.1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材料,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是自己跌倒受伤、其受伤与被告无关的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仙娥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叶彩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462.13元。二、驳回原告叶彩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依法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叶彩莲负担105元,被告冯仙娥负担125元。鉴定费用2400元(由被告冯仙娥预缴),由原告叶彩莲负担85元,被告冯仙娥负担2315元。宣判后,冯仙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0年8月4日晚,被上诉人自己摔倒受伤,前后两次病历以及在农医保理赔中的陈述得到相互印证,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时卖葡萄认识,又是隔壁村,而出于友善之情帮忙牵扶,被上诉人却恩将仇报。被上诉人一方在病历中一开始就陈述为被上诉人自己不慎摔倒受伤,比较可信,因为按照常人的思维,被上诉人受伤当初首先考虑的是医治,而不是伪造病历,减轻肇事方的经济负担。二、黄岩交警大队赶到事故现场时,被上诉人已离开事故现场,根据该大队的现场勘查草图,上诉人的电瓶车又是正常停靠在离被上诉人倒地较远处,这要么说明事故现场已破坏,要么说明上诉人根本没有撞倒被上诉人。该大队事后没有询问事故当事人、在场证人的情况下,也没有依法进行事故原因分析,就认定事故事实和责任,缺乏客观性、合法性。在事故认定书方面,上诉人就为何由自己儿子代签,然后捺印,作了合理解释说明,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反而将签字、捺印行为视为上诉人一方对这一事故认定的确认。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因果关系等方面的鉴定。争议焦点根本不是新伤还是旧伤的问题,当天就医病历就已明确,不需要这方面的鉴定,而是被上诉人自己摔倒受伤,还是上诉人的电瓶车撞倒受伤。但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却某臆断,答非所问,从“新鲜骨折”直接得出2010年8月4日晚的事故受伤与上诉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缺乏这一因果关系的病理学分析基础,不具客观性、科学性、合法性。还有该司法所在伤残等级、医疗费的鉴定意见上存在错误。四、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书面证据又明显不利于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主观认定,让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明显缺乏公正、公平。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叶彩莲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己摔倒受伤,有病历及农医保理赔中陈述得到相互印证。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就做了合理的解释,为减少上诉人的经济负担,经过和上诉人协商后,先由农医保报销了部分的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是基于相应证据而认定的,这些证据有黄岩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上诉人自己申请的司法鉴定关于此次事故因果关系的认定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是上诉人撞伤了上诉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的伤是否上诉人所致。据此,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加以佐证,而上诉人则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加以反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上诉人行驶时碰撞被上诉人,并造成被上诉人受伤。该认定书系公安部门在事故发生后,根据现场的情况等事实,依法定程序及职权所作出的,其证明效力应高于其他的书证和证人证言。同时,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的调取案卷申请书、鉴定申请书中陈述,上诉人因偏让前方的货车,而蹭了被上诉人的三轮车,并无直接碰撞上诉人身体。再次,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就台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A36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结论为:被上诉人的左胫腓骨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上述的证据及事实,并结合上诉人在交警部门分两次缴纳一万元款项的情节,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的伤系上诉人所致。现上诉人否认致伤被上诉人,缺乏足以反驳上述事实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在农医保中陈述自己摔倒受伤,被上诉人已经做了合理的解释,该解释亦符合情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得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元,由上诉人冯仙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赵灵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