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蒋贞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利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4月17日期间,被告人蒋某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奉化市锦屏街道桑园新村和官亭路烟草餐厅对面出租房内组织民间标会21期,吸收首会款计人民币360余万元,造成唐林飞等48名存款户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00余万元。二、2009年8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采用高息吸储的方法,先后向范某、江红等10人借款计人民币259万元,预先支付利息计人民币7.1万元,用于其在民间参与的标会经营活动。直至案发前,共计支付利息计人民币87.3万元,归还本金计人民币7万元,造成损失计人民币164.7万元。具体如下:1、2009年8月24日,被告人蒋某某向邬某借款计人民币4万元,支付利息计人民币3.8万元,造成损失计人民币2000元。2、2010年2月8日,被告人蒋某某向陈某借款计人民币15万元,支付利息计人民币11.25万元,造成损失计人民币3.75万元。3、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先后三次向某借款计人民币70万元,支付利息计人民币2万元,造成损失计人民币68万元。4、2010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先后六次向范某借款计人民币70万元,支付利息计人民币38.25万元,造成损失计人民币31.75万元。5、2010年5月5日,被告人蒋某某向王某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支付利息计人民币9万元,造成损失计人民币11万元。6、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蒋某某向卓某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支付利息计人民币4.4万元,造成损失计人民币15.6万元。7、2010年8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先后两次向董某借款计人民币30万元,支付利息计人民币12.75万元,归还本金计人民币7万元,造成损失计人民币10.25万元。8、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蒋某某向朱某借款计人民币15万元,支付利息计人民币4.05万元,造成损失计人民币10.95万元。9、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蒋某某向俞某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计人民币1.8万元,造成损失计人民币8.2万元。10、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向竺某甲借款计人民币5万元,未支付利息,造成损失计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于2012年11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辉军、杜小梅的证言、唐林飞、黄德军、宋志玉等标会人员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卓某的陈述、借条、账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孔常娟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丙春人民陪审员 袁利宽人民陪审员 葛国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