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奎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商初字第567号原告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驻昌邑市解放路南首西侧。法定代表人李敬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占胜,男,汉族。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健康东街334号。负责人侯成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瑞砚,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永波,男,汉族。原告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占胜、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瑞砚、钱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G×××××号出租车投保了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2010年10月15日,原告的司机张占胜驾驶投保车辆沿昌邑新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6线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发明驾驶的鲁G×××××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交通信号杆及绿化带受损。因当时无信号灯,交警未认定双方的责任,故原告只承担50%的责任比例。原告已赔付昌邑交警大队路灯杆损失12912.5元,在交强险范围外赔付事故对方崔浩浩车损8272.5元。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118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三者损失,被告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G×××××号出租车投保了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11月10日,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0年10月15日,张占胜驾驶投保车辆沿昌邑市新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6线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发明驾驶的崔浩浩所有的鲁G×××××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交通信号杆及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事实,于2010年10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路口信号灯的损失为24725元,鲁G×××××号货车的损失为17625元。2010年12月2日,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昌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该事故造成信号灯损失24725元,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此支出鉴定费1100元,判决张占胜赔偿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该损失的50%,即12912.5元。原告已于2011年1月10日将该赔款交至昌邑市人民法院。2010年11月17日,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昌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由张占胜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承担崔浩浩的车辆损失15625元、鉴定费920元,共计16545元的50%,即8272.5元。原告已于2012年12月6日将该赔款交至昌邑市人民法院。上述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证明、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昌邑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过付款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事实,未认定原告及对方司机的责任,但昌邑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0)昌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张占胜承担该事故损失的50%,赔偿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信号灯损失12912.5元,且原告已经实际赔付。故被告应在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2912.5元。对于(2010)昌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崔浩浩的鲁G×××××号货车损失15625元、鉴定费92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且原告已经赔付给崔浩浩该损失的50%,即8272.5元。故被告应在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8272.5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者险保险金2118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三者险保险金2118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