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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45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5日21时40分许,陈某甲因妻子肖某下班途中无故被人殴打,伙同王某丁、陈某乙等五人在肖某的指认下来到瑞安市东山街道上埠新村北门口的排挡处,质问被告人王某甲殴打肖某的原因时,王某甲伙同史某、杨某、卢某、刘某、王某乙(均已判)等人对王某丁、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拳打脚踢,又持排挡里的啤酒瓶砸向王某丁等人的头部、身体部位。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丁主要损伤为两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腰1、2、3、4左侧横突骨折及面部三处创累计长4.0cm,双眼周、左腰部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陈某乙主要损伤为左腕部一创伤长2.0cm及枕部、左手背、左眼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未达轻伤;被害人陈某甲主要损伤有双眼下睑、枕部、左胸某、左某甲、左某乙、右肩部软组织损伤,损伤未达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王某丁、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史某、卢某、王某乙、刘某、王某丙、肖某、蒲某、朱某、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被害方在未能确认是何人殴打肖某的情况下持木棍咄咄逼人,有过错在先,其主观恶性较小,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鉴于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予从轻处罚。被害方责问被告人并不是被告等人行凶的正当理由,王某甲要求改判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