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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瑶民一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宋彬与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街道花冲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彬,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街道花冲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瑶民一初字第00428号原告:宋彬,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潘明,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俊义,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街道花冲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合肥市瑶海区凤阳东路负责人:瞿贤贵。委托代理人:戴宇,安徽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彬诉被告合肥市铜陵路街道花冲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彬诉称:200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拆迁过渡费按6元/M2/月,被告承诺在原告搬迁至恢复时间18个月内给予恢复安置,超过18个月,过渡费按照12元/M2/月计算。原告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立即按照协议要求办理房屋,并将拆迁房屋交与被告,然而被告却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在18个月给予恢复安置,现尚有169.92M2未回迁。2009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一份《恢复楼回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民庄给原告一套82M2的房屋,在东大街给原告一套不少于90M2的房屋,在此期间过渡面积169.92M2按照12元/M2/月支付过渡费直至东大街楼房和房产证办好后停发。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在拆迁30个月即2007年3月23日未给原告回迁的应该支付200%的安置费即18元/M2/月,即使是在2009年7月24日签订的《恢复楼回迁协议》的基础上,最迟也该在2010年7月23日按照18元/M2/月计算。被告未按照法律法规及协议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案中案回迁协议的规定交付回迁房并办理房产证;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0年7月23日之后按照18元/M2/月向原告支付过渡费;3、请求判令被告补发2010年7月23日-2012年9月23日的过渡费26507.52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9月23日之后过渡费9175.68元,暂计至2012年12月23日,如日后被告交房并办理房产证,则过渡费计算至交房和房产证办理完毕之日至;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与我单位名称不符,我单位的名称为瑶海区铜陵路街道花冲社区居民委员会,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为“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街道花冲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被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名称应为“瑶海区铜陵路街道花冲社区居民委员会”,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建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