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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尤小调与陈矛、陈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小调,陈矛,陈远,李龙波,李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531号原告尤小调。委托代理人陈木式。被告陈矛。被告陈远。被告李龙波。被告李昌。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瑞梓、曾强。原告尤小调为与被告陈矛、陈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通知被告李龙波、李昌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小调的委托代理人陈木式、被告李龙波、李昌的委托代理人郑瑞梓到��参加诉讼;被告陈矛、陈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小调诉称:四被告系合伙关系。自2009年以来,四被告的合伙体陆续向原告购EVA原料。2011年7月22日,四被告的合伙体净欠原告货款400000元。此后,被告叶昌偿还货款209000元;被告李龙波偿还货款120000元。四被告的合伙体尚欠原告货款71000元。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矛、陈远、李龙波、李昌偿还原告货款7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2倍计算)。原告尤小调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陈矛、陈远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欠条一份,以证明四被告合伙体于2011年7月22日经结算,结欠原告货款400000元的事实。该欠条载明的内容有:1、由被告陈矛、陈远、李龙波于2011年7月22日出具的欠货款400000元的欠条;2、被告李龙波加注的内容:于2013年2月7日付100000元,此欠条与被告李龙波无关。3、被告李昌加注的内容:于2012年1月21日已付209000元。4、原告尤小调加注的内容:此条与被告李龙波无关。为通知李龙波、李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3,被告李昌的户籍证明和本院(2013)温瑞商初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该两被告的身份。被告陈矛、陈远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被告李龙波辩称:被告李龙波已经偿付了货款120000元,原告同意所余货款与被告李龙波无关。因此,要求驳回对被告李龙波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龙波没有举证。被告李昌辩称:被告李昌在欠条上签名,并不是对欠款400000元的确认,而是代被告陈远支付货款209000元。本案欠款与被告李昌无关,被告李昌不是适格的被告��因此,要求驳回对被告李昌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告李昌当庭提供证据4:被告陈远在证据2的复印件上加注:此欠条与被告李昌无关;被告李昌是代被告陈远向原告支付货款209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原告和被告李龙波、李昌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李龙波、李昌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李龙波、李昌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李龙波已经与本案无关。本案的合伙人是被告陈矛、陈远和被告李龙波,被告李昌只是代被告陈远偿付货款而在欠条上签名,与被告李昌无关。被告李龙波没有提供合伙协议。本院认为:1、根据文义,被告李昌是以付款人的身份而不是以代付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因此,对被告李昌提出的自己是代付人的身份,不予采纳���2、在缺乏合伙协议前提下,只能依照欠条上所列的与所欠货款相关的当事人推定为合伙人。被告陈矛、陈远、李龙波直接以欠款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名,被告李龙波也承认自己是合伙人,因此,首先推定该三被告为合伙人。被告李昌直接向原告偿付货款,表明被告李昌也与所欠货款相关,也推定为合伙人。3、被告李龙波能够提供合伙协议而未提供;被告李昌以自己不确定是合伙人为由没有提供,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证据2推定四被告均为合伙人。本院还认为:欠条所载明的债务,是被告的合伙体对外所负的债务,四被告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李龙波达成的在被告李龙波偿付了货款120000元之后,免除被告李龙波的继续偿付货款责任的协议,在无证据证明其他合伙人均已经认可的前提下,该协议未生效,本院不予采纳。综���,证据2在上述范围内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李龙波、李昌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该两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李龙波、李昌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而对证据3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合伙体内部关系,不应当产生对外的效力。本院认为:1、该证据是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其证明力有限。2、明显是被告李昌为推卸自己作为合伙人的责任而故意将直接偿付曲解为代他人偿付,必然与证据2所载明的由其自己书写的内容相悖。因此,对证据4在本案中不予采用。据上,本院认定:四被告系合伙关系。2011年7月22日经结算,由被告陈矛、陈远、李龙波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00000元,并约定1个月内付清。此后,被告叶昌偿还货款209000元;被告李龙波偿还货款120000元。余款71000元至今没有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四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应当按约偿还。四被告没有清偿,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应当酌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两倍计算,宜酌情调整为按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经查询为年利率5.6%)计算,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矛、陈远、李龙波、李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偿付原告尤小调货款7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从2012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尤小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元,由被告陈矛、陈远、李龙波、李昌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75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李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鲍仁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