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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2013)桂市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友华,和化红,和郑承,和承跃,和范承,全州县石塘镇人民政府,李新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桂市行终字第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友华,男,193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村委××村××组(上唐家村)。委托代理人李艳忠,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系李友华之子。上诉人(一审原告)和化红,男,194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村委××村××组(晒子坪村)。上诉人(一审原告)和郑承,男,194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诉人(一审原告)和承跃,男,195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和化红、和郑承、和承跃的委托代理人和治能,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诉人(一审原告)和范承,男,194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村委××村××组(晒子坪村)。和范承的委托代理人和治遂,男,汉族,1956年8月12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村委××号。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坤凤,广西博辉思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全州县石塘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永昌,镇长。委托代理人唐时平,全州县石塘镇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黄昭晖,全州县石塘镇司法所干警。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新岁,男,192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村委××村××组(腰鼓塘村)。委托代理人李兵生,男,194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系李新岁之弟。委托代理人李梅花,男,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全州县××中学。上诉人和化红、和范承、和郑承、和承跃、李友华因林木确权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2)全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友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忠,上诉人和化红、和郑承、和承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治能,上诉人和范承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治遂,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坤凤,被上诉人全州县石塘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时平、黄昭晖,被上诉人李新岁的委托代理人李兵生、李梅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三方当事人所争执的晒子坪公路边的两棵桂花树生长在川溪公路旁边水沟边。一棵靠北生长,处在原告李友华房子门口水沟外,距离房子约90公分处,另一棵靠东生长在李友华房子东墙角水沟外,离房子墙角约50公分。争执树木于1967年由第三人李新岁之弟李春婆种植,当时共种有桂花树两棵、杨柳树一棵。1967年,李友华价买和永义的自留地,西以水沟为界,争执树木不在其所买土地范围内。1968年,李友华在所买土地范围内建房。1976年,李春婆外出入赘后,争执树木交由李新岁管理。管理过程中李新岁的儿子李香发于1984年将杨柳树砍掉,当时没有人提出过异议。1989年,李友华与李新岁曾因两棵桂花树的所有权发生争议,经当时的村干部查明争执的桂花树属李春婆所种。2009年,石塘镇扩建石塘至川溪公路时,对争执桂花树所在的部分土地及公路西面房屋、土地进行了征地补偿,补偿款27500元,由李新岁领取。2011年5月,李友华将争执树木作价变卖,双方开始发生争执。2011年9月20日,李新岁向石塘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处理,与此同时原告和化红等和姓人也对争执树木主张权属。被告调查后调解不成,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石政处字(201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双方当事人争执的晒子坪村公路边两棵桂花树(其中一棵已挖走)的所有权归当事人李新岁所有。五原告不服,向全州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五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查明争执树木为第三人之弟李春婆所种植,其入赘后,已将该树木赠送给第三人,此后一直由第三人管理。根据树木“谁种谁有”的原则,被告将争执树木确权归第三人所有,是合法的,依法本院应予维持。五原告主张对争执树木的权属,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诉请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石塘镇人民政府2011年12月5日作出的石政处字(201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原告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和化红、和范承、和郑承、和承跃、李友华不服,提出上诉称,1、石政处字(2011)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争执的两棵桂花树是上诉人李友华的儿子李艳忠1973年种在申请人和化红、和郑承等和姓人的土地上,并不是第三人李新岁的弟弟李春婆1967年种在自留地中。争执的两棵桂花树也一直是上诉人和化红、和郑承、和承跃与李友华在管理。2、(2012)全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一审判决一直未查清两棵桂花树的种植年限。对于川溪公路修建土地征收补偿款一览表是否包括争执桂花树所在的部分土地问题没有查清。请求:1、撤销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2)全行初字第55号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2、撤销被上诉人全州县石塘镇人民政府2011年12月5日作出的石政处字(2011)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本案争执的两棵桂花树中的一棵确权归上诉人李友华所有,一棵确权归和化红、和郑承、和承跃、和范承所有。被上诉人全州县石塘镇人民政府辩称,1、上诉人认为争执地的两棵桂花树种植在和姓的土地,树是李艳忠1973年所种,是李友华与和姓在1988年发生争执,并经村委处理给李友华、和姓各占一棵,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答辩人通过对上诉人所在村的群众及当时的村委干部及川溪公路征地补偿情况的调查,证实了桂花树所在的土地是分配给李春婆的,树也是李春婆所种,一直由其管理,因其外出入赘而将土地树木赠给其兄弟李新岁。2、石政处字(2011)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我国森林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按“谁种谁有”的原则,将争执树依法确权给李新岁,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李新岁述称,1、全州县石塘镇人民政府2011年12月5日作出的石政处字(2011)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全州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护了我的合法权益。争执的两棵桂花树是七十年代我弟弟李春婆在种植地种的,后来因其外出入赘而将土地树木赠给我,由我一直管业至今,有本村和邻居村民和治元、和化美、和治森等人作证。2、石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程序合法,公平公正的判决。我东边的宅基地也就是种桂花树的地,征用了一小部分为了路直但宽度不够才拆了我一小部分房屋的,补偿款累计27500元,目前我们两个村民小组的山林、土地除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外都还是两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石塘镇人民政府、全州县人民政府、全州县人民法院经过现场勘查,石塘镇人民政府办案人员多次深入走访调查了解,以及证人证言证实是我与上诉人李友华在1989年发生了争执,当时村干部处理时也认定了树是我弟弟李春婆所栽,没有发生和姓上诉人与上诉人李友华争执之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查明本案争执树木为一审第三人之弟李春婆所种植,其入赘后,李春婆将该树木赠送给一审第三人李新岁,此后一直由一审第三人管理。根据树木“谁种谁有”的原则,被上诉人将争执树木确权归一审第三人所有,是合法的,依法应予维持。五上诉人主张对争执树木的权属,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诉请撤销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和化红、和范承、和郑承、和承跃、李友华等五人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桂良审判员  李明军审判员  罗小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黎俊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