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孟庆轩与杭州图顺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轩,杭州图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1号原告:孟庆轩。被告:杭州图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家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让参。原告孟庆轩为与被告杭州图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被告均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到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杭州市车管所)就车辆过户的相关流程进行调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走访了杭州市车管所牌证科就本案所涉车辆的过户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让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轩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的《车辆加盟挂靠协议》终止履行,在原告孟庆轩处的车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B0310872、车架号为LNYDD27AK700869的跃进牌货车一辆所有权归原告孟庆轩所有,该车辆的车牌、行驶证的所有权则归被告所有,并要求在2012.7.7日前把上述车辆过户给原告。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私自将该车辆的档案户籍提户转移出了杭州市车管所,使上述车辆成为无牌的黑车,至今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孟庆轩经济损失28000元。原告孟庆轩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车辆过户情况协商一致,要求被告把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并由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的事实。2、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把涉案车辆行驶证、违约金3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以证明2012年7月4日,被告将涉案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但把车辆档案变更登记至安徽省淮南市车管所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就涉案车辆交纳了交强险费用1200元、车船税费用136.6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2012)杭拱商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完协助原告车辆过户的义务。我公司已经把涉案车辆过户到原告个人名下,由于孟庆轩户籍在安徽,没有办法在杭州落牌,因此我公司是按照正常的手续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相关过户费用也是由我公司承担的。当时过户时原告孟庆轩本人亦在现场,其身份证原件也是由其提供,车辆也是孟庆轩自己开到车管所验车的,因此,2012年7月4日以后该车发生的事情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因2012年8月份违法开车,导致车辆被扣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亦是原告自己的责任。综上,现原告孟庆轩要求被告公司赔偿之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对其辩称提供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已经按照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了车辆过户义务,双方在杭州市车管所按照程序把涉案车辆过户到原告孟庆轩名下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孟庆轩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被告有原件,且该公司已经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完车辆过户义务,过户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本院确认该证据材料具有证据效力。2、对原告孟庆轩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3、对原告孟庆轩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为涉案车辆已经过户到原告个人名下,原告有责任为涉案车辆购买保险,与被告无涉。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一份,原告孟庆轩无异议,本院在审理中,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到杭州市车管所牌证科进行了走访,对涉案车辆的过户情况进行了了解;另本院对具体的经办代理人莫方妹亦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对莫方妹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原告孟庆轩则认为:当时除向莫方妹提供身份证原件外,还提供了其本人临时居住证,并要求将车辆落户至杭州,遭拒。除这点内容有异议外,原告孟庆轩对莫方妹的其他陈述无异议。本院认为,莫方妹的陈述与杭州市车管所牌证科向本院提供的情况以及与被告所陈述的内容一致,故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7日,原告孟庆轩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将本案被告起诉至本院。该案(即(2012)杭拱商初字第622号)经审理后,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原、被告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的《车辆加盟(挂靠)协议》终止履行。(二)现在孟庆轩处的车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B0310872、车架号为LNYADDA27AK700869)跃进牌货车一辆的所有权归原告孟庆轩所有;该车辆的车牌照、行驶证、营运证的所有权则归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应于2012年7月7日前将上述车辆的所有权过户给孟庆轩个人,车辆过户所产生的相应费用由被告承担;孟庆轩对此应予以配合。(三)上述车辆在办理过户手续之前所发生的所有因交通事故、违章违纪等所产生的赔偿款、罚款等均由孟庆轩承担,与被告无涉。(四)孟庆轩于2012年6月7日将上述车辆的行驶证交还给被告,并于上述车辆过户之日将该车辆的原牌照交还给被告公司。(五)孟庆轩于2012年6月7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六)孟庆轩交纳给被告公司的1000元押金不予退还,归被告所有。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当日,孟庆轩即向被告支付了3000元违约金,并将车辆行驶证交还给被告。2012年7月4日,被告委托杭州捷通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莫方妹代办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并向其提供了授权委托书、被告公司的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及车辆登记证、行驶证,原告孟庆轩亦将上述车辆开至杭州市车辆管理所指定地点进行车辆检验、拍照,并向莫方妹提供了其个人身份证原件,用于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杭州市车管所于当日依法办理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并在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栏里明确记载如下内容:转移登记姓名孟庆轩使用性质:营转非获得方式:购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名称: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转移登记日期:2012年7月4日。当日,莫方妹即将上述车辆的临时牌照交付给原告孟庆轩,并于三日后将上述车辆的档案材料从杭州市车管所取出并交于被告,被告向莫方妹支付了相关代办费用后,遂将该车辆档案、机动车登记证书等一并交给原告孟庆轩,并告知原告孟庆轩应于车辆转移登记日起的一个月内到转入地车管所办理车辆落户手续。然原告孟庆轩在上述车辆未买交强险以及车辆的临时牌照已过期的情况下,于同年8月23日因违章驾车,被杭州交警查处,涉案车辆亦被扣押至今。2012年8月24日,原告孟庆轩为上述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支出保费1200元及缴纳了车船税136.20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孟庆轩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再次将被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8000元。在审理中,本院走访了杭州市车管所牌证科,该牌证科科长查阅了涉案车辆的相关材料后认为,该车辆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整,所涉车辆亦进行了现场检验、拍照留存,符合车辆过户的要求,车管所据此依照相关的流程依法办理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孟庆轩与被告在(2012)杭拱商初字第622号一案中所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业已生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现被告根据该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的规定,于2012年7月4日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孟庆轩名下,而杭州市车管所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过户资料,将涉案车辆转入至原告孟庆轩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符合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已履行了上述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关于车辆过户的义务。原告孟庆轩未按要求将涉案车辆及时转入至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及缴纳车辆的强制保险,并导致车辆违章被扣,皆因原告孟庆轩自身原因,与被告无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庆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孟庆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王爱国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