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唐民二终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9)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刘万成,贾瑞芹,聂术军,杨奉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成,男,193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瑞芹,女,194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朱春苹,系刘万成、贾瑞芹之儿媳。原审被告聂术军,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杨奉功,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3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21日。2011年10月20日15时许,刘万成驾驶载乘贾瑞芹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洪火线建明去小厂道口北侧,与同向杨奉功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万成、贾瑞芹受伤。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奉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万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贾瑞芹无责任。原告刘万成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刘万成损失各项医疗费6746元。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万成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刘万成另开支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8元、停车费200元、施救费150元。原告贾瑞芹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贾瑞芹损失各项医疗费20165.29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贾瑞芹之伤为10级伤残。原告贾瑞芹另开支鉴定费600元、复印费51元。另查,被告聂术军为原告刘万成开支医疗费2296元、车辆检验费300元;为原告贾瑞芹开支医疗费1485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采信。原告刘万成、贾瑞芹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刘万成、贾瑞芹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万成、贾瑞芹请求赔偿的鉴定费、复印费,是为查明原告损伤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刘万成、贾瑞芹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且二原告的工资标准低于其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按二原告工资标准支持误工费。另原告贾瑞芹请求赔偿的266日误工天数少于自其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天数,本院按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予以计算误工费。原告刘万成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虽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圣地亚购物广场建明店的证明及工资表,但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无审批人签字等必须手续,可参照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贾瑞芹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明中记载“因其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陪床”,与原告贾瑞芹所述不符,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贾瑞芹住院期间必发生护理,对护理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按1人护理进行计算。原告刘万成、贾瑞芹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后,予以酌定200元(每人各100元)。原告刘万成请求赔偿的施救费,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刘万成请求赔偿的停车费、被告聂术军为原告刘万成开支的车辆检验费,是为查明原告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刘万成之伤未构成伤残等级的严重后果,故对刘万成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瑞芹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瑞芹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酌定。因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聂术军为原告刘万成、贾瑞芹开支的费用,由原告刘万成、贾瑞芹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判决:一、原告刘万成损失医疗费67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535.84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8元、鉴定费600元、停车费200元、施救费15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合计13309.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万成7785.84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25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5135.8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50元);剩余55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万成损失的70%,即3866.8元。以上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万成11652.64元。二、原告贾瑞芹损失医疗费20165.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10640元、护理费281.12元、伤残赔偿金712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1117.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瑞芹27641.12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75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0141.12元);剩余13476.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贾瑞芹损失的70%,计9433.40元。以上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贾瑞芹37074.52元。三、被告聂术军为原告刘万成开支2596元、为原告贾瑞芹开支14854元、由被告刘万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聂术军2596元,由原告贾瑞芹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聂术军14854元。三。、驳回原告刘万成、嘉瑞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聂术军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刘万成花费的200元的停车费上诉人不应承担,刘万成72岁,贾瑞芹70岁,其的误工证明没有财务人员及单位领导的签字,70多岁还在打工不合常理,误工费不应给付。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万成的200元的停车费,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指令将刘万成的电动自行车停在指定停车场所花费的费用,系为查明事故原因和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诉人应予赔偿。刘万成、贾瑞芹虽均超过70岁,但二人均提供了用工单位的误工证明和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领取表,证明刘万成事故前在遵化市瑞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看大门,贾瑞芹也在该公司帮厨,其所做工作力所能及,且月工资均不高,符合情理。上诉人并未提供反证证明刘万成、贾瑞芹的误工证明及工资领取表为虚假,故对于刘万成、贾瑞芹的误工费应当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