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赵丽君与施振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君,施振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773号原告赵丽君。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振江。本院受理原告赵丽君诉被告施振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恭、被告施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签订《澳门豆捞合作经营合同》,2011年3月31日,原告付给被告保证金50000元,装修定金5000元,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单方违约,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合作经营保证金”50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50000元;2、原告交付的装修定金5000元,判令被告予以双倍返还计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一份;2、收条两份。被告辩称:1、被告系职务行为,原告所诉主体不当;2、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中国澳门豆捞餐饮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澳门豆捞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中国澳门豆捞餐饮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签订章,被告施振江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另查明:被告施振江系中国澳门豆捞餐饮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因原告系与中国澳门豆捞餐饮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澳门豆捞合作经营合同,本案被告施振江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案原告对被告施振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丽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赵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佳审 判 员 刘延峰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倩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