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一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吴胜琴、杜炜等与汤允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胜琴,杜炜,吴辉,朱金仙,吴立平,汤允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308号原告:吴胜琴,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杜炜,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吴辉,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朱金仙,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吴立平,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坤,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允义,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汪振清,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胜琴、杜炜、吴辉、朱金仙、吴立平诉被告汤允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昆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胜琴、杜炜、吴辉、朱金仙、吴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坤,被告汤允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胜琴、杜炜、吴辉、朱金仙、吴立平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就原告转让位于黄山区新明乡安门组的山场分别签订了二份林权转让合同,该二份合同约定转让价款分别为62万元和18万元,被告应该在林权证办理过户登记时即刻付请尾款,并约定违约责任为总转让标的20%。双方并于2012年12月19日将该合同予以登记公证。2012年12月31日,被告领取已过户登记的林权证,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至今仍有4万元转让款没有支付。故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林权转让款4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012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6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允义辩称:当时,双方就原告转让的林权是以人工林来协商价格的,而原告隐瞒部份林木不是人工林的事实,而致使被告对山场的林权性质有重大误解,从而导致被告为此多支出山场抚育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吴胜琴、杜炜、吴辉、朱金仙、吴立平与被告就五原告转让位于黄山区新明乡安门组的四块(具体地点为:方家棚、麻黄坞、石矶岺、栏泥坞,总面积为344亩)山场(黄林证字(2012)第058057号)签订一份林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62万元。合同约定了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约定,出让方(即原告,下同)协助受让方(即被告,下同)办理林权变更手续后,受让方须向出让方支付剩余款项总额30%整(注:受让方在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时,受让人付清余款)。在违约责任部份约定:出让双方在合同生效后应本着诚信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无故变更或解除合同,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流转价款的总额20%偿付,造成损失责任方要承担赔偿责任;其它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规定执行。同日,原告吴胜琴、杜炜与被告就原告吴胜琴、杜炜转让位于黄山区新明乡安门组的姜炎中山(面积90亩)的山场(黄林证字(2012)第058056号)签订一份林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1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向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申请办理林权转让合同的公证,2012年12月19日,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分别就上述二份林权转让合同进行了公证。2012年12月31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丽琴代为办理了上述转让的林权过户登记手续,并取得林权证(黄林证字(2012)第058103号)。同年9月23日、11月24日,被告分别支付给原告方林权转让款16万元和40万元,收款人均为吴胜琴;2013年2月2日,被告通过转帐支付林权转让款20万元(收款人为吴胜琴)。2012年9月27日,被告与赵某签订一份林权抚育协议,就其转让取得的林权交由赵某抚育,并支付相关费用。后被告认为当时约定转让的山场为人工林,而实际上转让的山场(黄林证字(2012)第058057号)中有30亩山场为自然林,以致其多支付抚育费用而发生争议。现被告尚欠原告林权转让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2012)皖黄恒公证字第10573号及10574号公证书、林权转让合同、原告原林权证(复印件)、被告汤允义取得的林权证、林权登记审批表、原告吴胜琴出具的二份收条(复印件)、转帐单据、周丽琴出具的收条及证人陈某的证言、林山抚某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人为许义平,但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吴胜琴、杜炜、吴辉、朱金仙、吴立平签订林权转让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将其承包经营的林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款4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隐瞒部份林木不是人工林的事实,而致使其对山场的林权性质有重大误解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而原、被告间的行为并不符合该条件;第二、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合同中只约定了主要树种为杉木、松杂,林种为用材林,而并未约定人工林或自然林的事实;第三、被告在取得转让的林权后,在对所取得的林权进行抚育时,其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应当由其承担责任。被告以其因对林权的性质产生错误认识而致其多支出抚育费用作为其拒绝支付林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万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期限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合同中虽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但合同中约定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条件应是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发生变更或解除的情况,不能仅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作为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允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胜琴、杜炜、吴辉、朱金仙、吴立平的林权转让欠款4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胜琴、杜炜、吴辉、朱金仙、吴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吴胜琴、吴辉、朱金仙、吴立平、杜炜负担1720元,被告汤允义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昆 海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瑶(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