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史明龙与黄金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明龙,黄金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37号原告史明龙,男,39岁。被告黄金殿,男,42岁。原告史明龙与被告黄金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殿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明龙诉称,2010年10月17日,被告黄金殿因建房装修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将款交付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未还款,特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黄金殿偿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黄金殿向其借款60000元。被告黄金殿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黄金殿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出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今向史明龙借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此据,借款人黄金殿,身份证号:350430197112013036,2010年10月17日”,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被告黄金殿于2010年10月17日向其借款60000元未还的情况属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黄金殿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双方有口头约定月利率3%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该借款视为无息借贷。但催告后的利息可以支持,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催告的事实,故支持其起诉日即2013年1月7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明龙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7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黄金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华东审 判 员 谢建军人民陪审员 高 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开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