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4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天程龙机电厂与祝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程龙机电厂,祝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453号原告杭州天程龙机电厂。负责人裘长水。委托代理人顾晓明。被告祝云飞。原告杭州天程龙机电厂与被告祝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祝云飞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12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天程龙机电厂诉称:2010年11月19日,被告向裘燕飞出具借条一份,认欠裘燕飞借款150000元,裘燕飞系原告员工,其向被告出借款项的行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款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从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从2013年3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祝云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杭州天程龙机电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向裘燕飞出具借条一份,认欠裘燕飞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裘燕飞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裘燕飞系原告工作人员,其向被告出借款项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系被告向原告所借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杭州天程龙机电厂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并支付上述借款从2013年3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祝云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天程龙机电厂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从2013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祝云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祝云飞负担。该案件受理费杭州天程龙机电厂已向本院预交,由祝云飞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杭州天程龙机电厂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孙立军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晓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