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张淑哲与钟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哲,钟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哲,女。委托代理人:刘燕,广东道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海涛,男。委托代理人:田应兵,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淑哲为与被上诉人钟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钟海涛与李振航、谭绍光、东莞市万江宏达花园建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书,约定李振航向钟海涛借款共100万元,谭绍光、东莞市万江宏达花园建造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李振航未按时向钟海涛还款,钟海涛将李振航、谭绍光、东莞市万江宏达花园建造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钟海涛与李振航、谭绍光、东莞市万江宏达花园建造有限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209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有如下内容:李振航尚欠钟海涛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李振航应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该案诉讼费14185元及律师费损失30000元;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诉讼费��律师费损失由李振航分2期清偿:2011年10月20日前清偿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7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诉讼费14185元、律师费损失30000元,2011年12月30日前清偿本金6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9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谭绍光、东莞市万江宏达花园建造有限公司对李振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李振航于2011年11月9日向钟海涛还款30000元,2011年12月22日还款10万元。另查,李振航与张淑哲为夫妻关系,李振航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张淑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后,张淑哲向原审法院提交账户明细、转账凭条、情况说明等证据,拟证明李振航向钟海涛的借款100万元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淑哲提交的账户明细及转账凭条显示:李振航的账户于2011年7月14日收到60万元,当日又转出60万元至钟海涛的账户;2011年7月21日收到40万元,当日又转出40万元至谢雅妍的账户。张淑哲提交的情况说明是由东莞市万江宏达花园建造有限公司出具,该说明称由李振航账户转入谢雅妍账户的40万元是用于归还东莞市恒丰浩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振航于2011年7月向钟海涛借款100万元,该借款发生于李振航与张淑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张淑哲主张该借款用于东莞市万江宏达花园建造有限公司,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张淑哲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张淑哲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并不属于新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且即使张淑哲逾期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振航收到案涉借款后又将该款转账至他人账户,亦存在以该款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或为夫妻共同生活其他所需的可能,故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淑哲的主张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张淑哲不能够证明钟海涛与李振航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李振航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案涉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淑哲应当对李振航所欠钟海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钟海涛未在(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209号案件中要求张淑哲对李振航的债务承担责任,并不表示钟海涛已放弃对张淑哲的诉权,钟海涛仍有权在该案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另行向张淑哲主张权利,故钟海涛在本案中请求张淑哲对李振航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合法有据。(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20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李振航尚欠钟海涛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并确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李振航在该调解书生效后已向钟海涛还款13万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20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李振航的债务尚未清偿的部分,张淑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20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应由李振航承担的该案诉讼费14185元及律师费损失30000元并不是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钟海涛请求张淑哲对该部分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张淑哲对(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20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李振航的债务尚未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钟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198元,由钟海涛负担398元,张淑哲负担13800元。上诉人张淑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借款100万原实际共分两笔,一笔60万元,一笔40万元。第一笔60万元实际为借新还旧,用于偿还东莞市万江宏达花园建造有限公司拖欠钟海涛的借款,李振航并未实际支配该笔借款。第二笔40万元,钟海涛转账至李振航后,也当即转给了第���人用于偿还东莞市万江宏达花园建造有限公司的债务。原审法院应对借款来由及使用情况进行审查。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钟海涛与李振航、谭绍光、东莞市万江宏达花园建造有限公司已经就该两笔借款在法院取得生效民事调解书,民事诉讼程序应就此终结,人民法院不得就该案继续进行审理,当事人也不得以同一标的、事实和理由再行诉讼。2.原审以民事调解书作为定案依据,但张淑哲并非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如果依据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而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强加到张淑哲身上,侵犯了张淑哲的合法权益,张淑哲有权申请撤销。3.即便案涉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当钟海涛与李振航达成调解后,由于民事调解书生效,也由共同债务变为李振航的个人债务。据此,张��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钟海涛对张淑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钟海涛承担。被上诉人钟海涛未予书面答辩,其于二审法庭调查中口头辩称:张淑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淑哲于二审法庭调查中主张涉案6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并于庭后向本院出具了收入证明,证明涉案借款与其家庭生活无关。钟海涛则确认涉案借款的60万元系李振航借新债还旧账,双方曾经在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并于当日由法院分配执行款20660.97元,剩余债务李振航至今未能履行。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以及法庭调查中所作陈述,兹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并论述如下:关于钟海涛与李振航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问题。李振航拖欠钟海涛���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账户明细等为证,该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由原审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作出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张淑哲主张,李振航所借第一笔借款60万元因钟海涛出借后反悔,而由李振航立即通过转账方式进行了返还,故该笔借款并不真实发生。而钟海涛则主张该笔60万元款项属于借新债还旧债。鉴于张淑哲的主张明显与李振航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内容相矛盾,且张淑哲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债权人可请求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只要夫妻关系一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即使是以个人名义,原则上债权人均可请求夫妻双方连带清偿,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务人知道该约定。而债务人的配偶主张存在以上除外情形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振航向钟海涛所借债务发生于其与张淑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张淑哲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存在以上法定的除外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至于李振航所借款项张淑哲是否知晓、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钟海涛对此没有监管能力与监管义务,张淑哲不能以此对抗善意债权人而作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故,张淑哲需对李振航所欠钟海涛借款本金979339.03元以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审已经认定民事调解书中关于诉讼费、律师费由李振航负担的条款属于其个人意思表示,张淑哲无须承担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张淑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593元,由张淑哲负担。张淑哲已预交13800元,由本院退回2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萧稚娟审 判 员 何 飞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