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开发公司,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开发公司。住所地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院内。法定代表人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委托代理人胡##,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春艳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许璐担任记录。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争议较大,原告要求双方将提供法庭的付款凭据的复印件与原件重新进行核对,本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隆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同月11日本案恢复诉讼,同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吴##、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公司诉称,为建设天生桥库区蒙里至金钟山公路遗留工程,被告于2004年设立临时机构蒙里至金钟山公路遗留工程建设办公室,承担该公路遗留工程建设的组织工作。2004年3月1日,被告将该遗留工程C标段总长度为72公里路段的路面及路面防护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并以其临时机构蒙里至金钟山公路遗留工程建设办公室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实行合同总价包干,工程总造价为6538340元,经书面通知的增加工程量另外计算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进驻现场,在被告派出的监理人员的指挥、监督下认真施工。在被告派驻的监理人员多次书面通知变更设计之下,各施工队均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终于使得该工程如期建设完工。经被告及自治区移民局、百色市交通局等单位派员验收合格,于2005年6月3日交付使用。经结算,涉案工程包含增加工程量价款为6594807元。被告书面同意增加隆林至红岩运费补差款21713.80元。上述二项合计总工程款为6616520.8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以预支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共计5023919.5元,至竣工验收时经双方结算,由被告扣除项目应缴纳的税款355307元后,被告仍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1237294.3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以及各施工队民工一起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但被告以主要领导变换、审计结论未落实等为由,拒不支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在工程实际交付使用后56天内办理完成工程款的支付,如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支付工程结算款,从第57天开始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即本案被告应自2006年6月3日交付使用起56天内于2006年7月31日前支付应付工程款,自第57天起即2006年8月1日起计付利息,经原告委托金融部门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该工程欠款的利息已经达到648656元,被告也应当一并支付,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该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拖欠的工程款时止。原告开发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蒙里至金钟山库区回建公路遗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承包合同关系、工程实行价格总包干及利息计算约定等;2、《蒙里至金钟山四级公路遗留工程投资控制计划》、《关于要求调整蒙金公路工程造价的请示》、《隆林县蒙里至金钟山四级公路复建工程NOC合同段路面基层、面层、挡土墙、边沟、急流槽涵洞工程革步支线K0+000-K5+131.289施工资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由于被告对沿线筑路材料情况缺乏细致调查,造成实际施工过程中无法满足工程质量的要求,经请示得到批准的问题;3、《蒙金公路C标完成工程量、投标单价、调整单价及施工单价汇总表》(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本工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总价款;4、《要求补给隆林至红岩村部门口处大挡墙运费补差的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隆林至红岩运费单价过低,经向被告书面汇报并得带被告主管领导同意补差的事实;5、《关于要求解决蒙里至金钟山库区回建公路遗留工程C标段工程款的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施工队曾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余款的事实,并证实本案诉讼时效问题;6、经原、被告双方对已付涉案工程款的数额与原件核对后,原告提交的蒙里至金钟山公路遗留工程账务清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涉案工程款数额为5024397元。被告交通局辩称,原告承建的蒙金公路C标路段没有通过工程验收,其原因是原告方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建设项目。按合同约定原告要修建四个道班,但原告只完成三个道班的主体工程及简单装修了一个道班,附属工程中的道班房建筑和围墙至今未完工,未能交付使用,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且原告擅自提高道班的报价,对原告主张的道班房建设价款630477元不应支持。原告申请的个别工程项目施工单价属于单方主张,未经被告或者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也未通过审计,不能作为该工程计价依据,应当以被告报请政府批准的施工控制预算单价为计价依据。原告多主张的705766.19元不应支持。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5258563.81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6000859元,被告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被告交通局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调整蒙金公路工程造价的请示》及其处理文件(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局请示和隆林各族自治县政府领导批示,最终确定了各个项目的调整单价。证明本案各个工程细项应当按照确定的施工控制预算单价进行计价,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不能得到支持;2、蒙金公路道班房未完成工程量清单及道班房照片(复印件)各1组,用以证明:经承建方确认,合同约定项目中的道班房施工项目均没有实际完工,照片所见各道班房均没有达到使用标准,至今没有交付使用。该证据证实道班设施建设工程款不能计付;3、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经查阅财务会计凭证,原告方已经领取工程款6000859元,证实原告已经超领已完工部分工程款;4、被告要求法庭向本院提取(2011)隆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蒙金公路C标尚欠符辰龙工程款及利息共11万多元,法院已经判决C标支付该款,C标没有把工程款支付给符辰龙,符辰龙没有把道班交给被告,现工人已经搬到道班里去住了。由于原告没有支付给符辰龙工程款,导致符辰龙占用道班房,因此符辰龙这笔工程款要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交付给符辰龙,由原告将道班移交给被告。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第1、2、5、6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双方的结算依据,该表不是结算表,只是当时同意报送审计局审计的一个依据。本院认为,《蒙金公路C标完成工程量、投标单价、调整单价及施工单价汇总表》中明确记载了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各项负责人签字一栏中均有相关人员签字认可,且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对该证据中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亦认可,被告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报告并没有领导的签字,只是基层一线的工作人员签字,该签字是没有效的。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蒙里至金钟山库区回建公路遗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三款及第二十一条第1款的约定,该证据中的报告有工程监理农昌丰及总监张顺龙、建设办主任杨登成的签字确认的补差金额19896.8元,该证据与合同中的约定相符,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据,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与政府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的结算价格是按合同约定好的,只要有监理和两办的人签字就可以了。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独自向政府部门提交的请示,不是与原告协商一致后的共同行为,且事后亦未征得原告追认,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第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中的四个道班,有1200个平米,在施工过程中有变更,变更后,只有三个道班900个平米。变更前原告已经做了那勒道班,只做到一半被告叫停工,要求原告做其他三个。其他三个道班的建设基础工程都完成了,合同上没有要求原告进行装修,被告要求原告装修,以被告约定给原告的每平米480元的工程价格,原告没有办法装修,原告装修了一个道班后,因价格问题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停止了施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虽然未完成道班工程,但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道班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第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开发办的会计账上记载,建设办拨给原告的工程款只有502万多元,现被告提出的支付凭证上记载原告已经领取工程款6000859元,被告提供的凭证均为复印件,原告要求双方一起查看付款原件,并经双方核对后再认定。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双方对财务账目的原件进行核对后,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实际领取的工程款为5024397元,原告提出的异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符辰龙起诉的是原告而非被告,原告拖欠符辰龙的工程款是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所导致的,被告将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后,由原告支付符辰龙,且被告提供不出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2011)隆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虽是生效法律文书,但该案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提交不出法院向其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符辰龙的工程款依法应由原告支付,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为建设天生桥库区蒙里至金钟山公路遗留工程,被告于2004年设立临时机构蒙里至金钟山公路遗留工程建设办公室,负责该公路遗留工程建设的组织工作。2004年3月1日,被告就天生桥库区蒙里至金钟山公路遗留工程C标段总长度为72公里路段的路面及路面防护工程的建设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后,被告以其临时机构蒙里至金钟山公路遗留工程建设办公室的名义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蒙里至金钟山库区回建公路遗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的工程包含了主体工程公路建设及附属工程四个道班的建设。合同约定工程实行合同总价包干,工程总造价为6538340元,经书面通知的增加工程量另外计算价款,并就工程承包内容、工期、工程总价及价格变动、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工程的变更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3月8日组织施工队进驻现场进行施工。因设计单位对施工现场勘察有误,导致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书面通知原告变更原设计,增加工程量。因在施工过程中遇到物价上涨过快,原、被告双方就工程价款问题进行调整,在主体工程公路修建好后,因原、被告双方就附属工程道班价格的调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建设好三个半道班,装修好一个道班后停止施工。该工程中的主体工程于2005年初完工,2006年5月20日经被告及自治区移民局、百色市交通局等单位派员进行了质量评定为合格,质量评定后主体工程于2006年8月交付使用,附属工程道班至今尚未交付给被告。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包含增加工程量的总工程价款为6594807元。被告书面同意增加隆林至红岩运费补差款19896.80元。上述二项合计总工程款为6614703.8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以预支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共计5024397元,代缴税金210761.50元,借款8400元,扣原告质量保证金369500元。按照规定,原告应缴纳的税款为355209.59元(即按工程总价款6614703.80元的5.37%计缴),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226697.21元(即6614703.80元-5024397元-355209.59元-8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无果,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蒙里至金钟山库区回建公路遗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道班等附属工程的投标总价款为120万元,原告完成工程款为65147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该项工程款348400元,被告尚欠该项工程款30307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涉案主体工程的具体交付使用日期以及原告主张和利息是否合法?3、原告尚未完成的附属工程道班的工程款774937元应否从其已完成的工程款中扣除?4、(2011)隆民二初字第64号判决中的款项应否由被告直接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代扣?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蒙里至金钟山库区回建公路遗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变更原设计及物价上涨的情形下,原告与被告就工程价款的问题上未达成一致意见时,原告将附属工程道班房的施工进行停工,属违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亦属违约,故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诉称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是2006年6月3日,而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交付使用时间是2006年8月,具体日期不清楚。被告确认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是2006年5月20日经各级相关部门质量评定为基本合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现原告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交付使用时间,应以被告认可的为基点,确定交付的合理时间,本院认为2006年9月1日定为交付使用日期比较妥当。按合同约定,被告在工程实际交付使用后56天内办理完成工程款的支付,如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支付工程结算款,从第57天开始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应自2006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给原告。关于利息计算的基数问题,因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工程只是主体工程,附属工程尚未交付,利息只能以已交付使用的工程欠款为基数,未交付使用的附属工程欠款不能给付利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923620.21元(被告欠款总数1226697.21元-道班等附属工程欠款总数303077元)。因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现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不支付利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原告未完成的道班等附属工程款774937元并未计算在原告已完工的工程款内,且被告仅提交了原告的一份《蒙金公路道班未完成工程量清单》,其中还有用圆珠笔填写的部分,原告对该清单未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亦未对此作出说明,故被告要求从原告已完工的工程款中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4个争议焦点,(2011)隆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虽是份生效法律文书,但该案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提交不出法院向其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该案中的工程款不可直接从本案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告开发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总价款为6614703.8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226697.21元(即总工程款6614703.80元-已给付工程款5024397元-应缴纳的税款355209.59元-借款8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给付原告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开发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1226697.21元;二、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给付原告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开发公司工程欠款利息,利息计算,以主体工程欠款人民币923620.21元为基数,自2006年10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6.77元,原告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开发公司承担3805.77元,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承担708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 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