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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富华康科技有限公司与刘秋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富华康科技有限公司,刘秋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34号原告深圳市富华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庆延,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秋扬,女。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庆延,被告刘秋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不是原告聘用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捏造、虚构事实提起劳动仲裁,属于诈骗行为。原告是一个成立时间不久,注册资金仅10万元,只有三、四名员工的小贸易公司,租用大浪街道高峰社区鹊山云峰路3号49栋920房办公,谭建是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被告是谭建的女朋友。2012年6月被告与谭建认识,认识时被告就职于美容保健行业,双方认识不久就发展成为男女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7月开始同居。同居期间,因被告与原告负责人的特殊关系,被告经常会随谭建到公司玩耍,曾提醒谭建不能乱放公司的公章,不然要吃亏。经其提醒后,因信任作为女朋友的被告,谭建将公司公章和财务章交由被告保管。同居期间,双方曾几度分手又和好,2012年11月因感情不和再次分手,分手时谭建给了被告20000元。分手后被告认为谭建对不起被告,伤害了被告,为了报复原告,公然捏造、虚构其在原告处工作,每月工资8000元的事实提起劳动仲裁。被告客观确实不是原告聘用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同居期间被告还由谭建出资为其报名学习驾驶,被告也多次外出旅游玩耍,被告根本没有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9月份及2012年10月份工资共1600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000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8000元,由于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不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等多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致使被告被迫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公司保存大量被告的工作文件和劳动关系内容,但都保留在原告处,被告拿不到原件。在职期间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只同意为被告出具收入证明一份。原告公司规模不大,法定代表人谭建为了不承认与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故意不为员工办理工作证,不与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社保和住房公积金,没有办理就业登记。原告的多种违法行为损害被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和各项补偿金52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6月1日入职原告处,岗位为业务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工资为月薪8000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以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未为被告购买社保及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口头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2012年11月1日盖有原告公章的收入证明,内容为:“刘秋扬是本公司员工,从2012年6月开始在本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薪捌仟元”。原告对该份收入证明所盖公章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私自开具。再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2013年1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谭建与被告的录音材料一份,被告确认该份录音材料中的声音来源,但主张该份录音材料不具有合法性。2012年11月21日被告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的工资16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000元;2、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4、补缴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013年1月11日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华劳人仲(大浪)案(2012)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2年9月及2012年10月工资16000元;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收入证明、录音材料、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收入证明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确认公章的真实性,但否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主张收入证明上的公章系由被告私自所盖,并向本院提交一份录音材料以证明其主张。虽然庭审中被告确认录音材料中的声音来源,但该份录音材料不能否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亦不能证明收入证明上的公章为被告私自所盖。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的工资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已领取工资的情况以及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原告否认被告月收入为8000元,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被告的陈述予以确认。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9月、10月的工资合计16000元。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000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主张其以口头的方式向被告提出离职,被告予以否认。双方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离职原因,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富华康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秋扬支付2012年9月及2012年10月工资合计人民币16000元;二、原告深圳市富华康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秋扬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2000元;三、原告深圳市富华康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刘秋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00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富华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原告深圳市富华康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富华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简少琼(兼)书 记 员 詹  惠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