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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璜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邬某与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璜民初字第84号原告:邬某。委托代理人:章冠胜。被告:丁某。原告邬某为与被告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的委托代理人章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11月4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补偿原告35万元,协议签订时支付10万元,2011年底支付5万元,2012年底支付20万元。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后两笔款项。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25万元,支付其中5万元的逾期利息3937.50元,支付其中20万元的逾期利息3150元,合计利息7087.5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5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支付20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丁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在诸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补偿原告35万元,协议签订时支付10万元,2011年底支付5万元,2012年年底前支付20万元。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已经支付原告10万元。其余25万元被告至今未付。2013年3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既未提出书面异议,又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庭审中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款项和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应支付原告邬某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其中5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支付20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6元,依法减半收取2578元,由被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5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郦利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