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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泰兴市兴阳电线电缆厂与奉化市万利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兴阳电线电缆厂,奉化市万利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422号原告:泰兴市兴阳电线电缆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七土于镇三土于村港岸组。代表人:任习芳,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爱华,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万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东郊开发区东环路65号。法定代表人:葛成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鲍锡彪,奉化市肖云法律服务所。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兴市兴阳电线电缆厂与被告奉化市万利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泰兴市兴阳电线电缆厂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泰兴市兴阳电线电缆厂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兴市兴阳电线电缆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原告泰兴市兴阳电线电缆厂负担。。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百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