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蓝╳先、蓝╳龙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蓝X先、蓝X龙抢劫案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北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X先,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卢X旺,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蓝X龙,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蓝X先、蓝X龙抢劫一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X先、蓝X龙、辩护人卢洪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蓝X先、蓝X龙伙同玉X(在逃)、卢X辉(在逃)经预谋后,到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37号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北雀分理处,将被害人卢X良的一张卡号为622848085101212861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抢走,并将卡内的人民币20000元取走,被告人蓝X先、蓝X龙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2、2012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蓝X先、蓝X龙伙同卢X辉经预谋后,到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37号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北雀分理处,将被害人苏X忠的一张卡号为622848085065973641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抢走,并将卡内的人民币4600元取走,被告人蓝X先、蓝X龙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3、2012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蓝X先伙同卢X辉经预谋后,到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37号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北雀分理处,将被害人吴X梅的一张卡号为622848085051991301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抢走,并将卡内的人民币6900元取走,被告人蓝X先分得赃款人民币3450元。4、2012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蓝X先、蓝X龙伙同卢X辉经预谋后,到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37号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北雀分理处,将被害人文X全的一张卡号为622848085033110821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抢走,并拿该卡到中国建设银行柳州黄村支行将卡内的人民币100元取走,因该银行自动取款机内没有现金可取,又拿该卡到中国交通银行柳州分行黄村支行取款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蓝X先、蓝X龙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300元。被告人蓝X先参与作案四起,涉案总金额人民币47500元;被告人蓝X龙参与作案三起,涉案总金额人民币40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X先、蓝X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认罪态度极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蓝X先、蓝X龙均辩称其只是骗开被害人的注意,用假卡去换被害人的真卡,其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而不是抢劫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卢X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抢劫罪侵害的是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双重权利,蓝X先只有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及第四起犯罪中,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力手段,其采取的方法只是转移被害人的视线,用假卡调换真卡,修改真卡密码后取走卡内的钱,没有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应当构成盗窃罪,请求法院对蓝X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蓝X先、蓝X龙伙同玉X、卢X辉(均系二被告人交代,均在逃)经预谋后,到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37号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北雀分理处,由被告人蓝X龙与卢X辉负责望风,被告人蓝X先与玉X跟随被害人卢X良进入银行内,趁被害人卢X良将一张卡号为622848085101212861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插入自动存取款机存完钱,还未将卡取出之机,由玉X以被害人卢X良拿了他的包要其归还为由,用力拉住卢X良的手臂,将其强行拉到银行门口,再由被告人蓝X龙与玉X、卢X辉负责看守,被告人蓝X先则趁机修改被害人卢X良的银行卡密码后将该卡抢走并迅速逃离现场,尔后拿该卡到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中国建设银行柳州黄村支行,将卡内的人民币20000元取走,被告人蓝X先、蓝X龙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2、2012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蓝X先、蓝X龙伙同卢X辉(系二被告人交代)经预谋后,到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37号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北雀分理处,由被告人蓝X龙负责望风,被告人蓝X先与卢X辉跟随被害人苏X忠进入银行内,趁被害人苏X忠将一张卡号为622848085065973641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插入自动取款机,输入密码准备取款时,由卢X辉以被害人苏X忠拿了他的东西要其归还为由,用力拉住苏X忠的手臂强行将其拉到一边,被告人蓝X先则趁机修改被害人苏X忠的银行卡密码,然后把一张作废的银行卡插在自动取款机上,将被害人苏X忠的银行卡抢走并迅速逃离现场,尔后拿该卡到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中国建设银行柳州黄村支行,将卡内的人民币4600元取走,被告人蓝X先、蓝X龙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3、2012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蓝X先伙同卢X辉(系被告人蓝X先交代)经预谋后,到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37号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北雀分理处,跟随被害人吴X梅进入银行内,趁被害人吴X梅将一张卡号为622848085051991301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插入自动取款机取完款后,还未将银行卡取出之机,由卢X辉以被害人吴X梅拿了他的东西要其归还为由,强行将吴X梅拉到一边,被告人蓝X先则趁机修改吴X梅的银行卡密码,吴X梅用力反抗并大声喝止被告人,并想挣脱卢X辉回到自动取款机处,又被卢X辉强行拉开,被告人蓝X先修改完密码后将该卡抢走并迅速逃离现场,尔后拿该卡到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中国建设银行柳州黄村支行,将卡内的人民币6900元取走,被告人蓝X先分得赃款人民币3450元。4、2012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蓝X先、蓝X龙伙同卢X辉(系二被告人交代)经预谋后,到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37号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北雀分理处,由被告人蓝X龙负责望风,被告人蓝X先与卢X辉跟随被害人文X全进入银行内,趁被害人文X全将一张卡号为622848085033110821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插入自动取款机取完款后,还未将银行卡取出之机,由卢X辉以被害人文X全捡了他的钱包要其归还为由,用力拉住文X全的手臂将其拉到一边,被告人蓝X先则趁机修改文X全的银行卡密码,文X全大声喝止被告人,并想回到自动取款机处阻止被告人蓝X先操作取款机,又被卢X辉强行拉开,蓝X先将一张作废的银行卡半插在取款机上,告诉文X全说他的卡已经退出来了,然后将被害人文X全的银行卡修改完密码后抢走并迅速逃离现场,尔后拿该卡到中国建设银行柳州黄村支行将卡内的人民币100元取走,因该银行自动取款机内没有现金可取,又拿该卡到中国交通银行柳州分行黄村支行取款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蓝X先、蓝X龙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3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蓝X先参与作案四起,涉案总金额人民币47600元;被告人蓝X龙参与作案三起,涉案总金额人民币40700元。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蓝X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8月7日,被告人蓝X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蓝X龙及其亲属自愿将蓝X龙分得的赃款人民币11800元退赔给被害人卢X良、苏X忠、文X全,并取得了上述三被害人的谅解,其中人民币5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卢X良,人民币1500元退赔给被害人苏X忠,人民币5300元退赔给被害人文X全。证实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1、被害人卢X良的报案陈述材料,称“我被人抢劫了,有几个男子合伙抢走我的银行卡,后来我的银行卡被他们取走20000元人民币。”“2012年1月7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我一个人到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宏都新村小区门口的农业银行自动存取款机存钱,那个农行的自动取款机室有三台机子,左边和中间两台机子都是自动取款机,右边那台机子是自动存取款机,当时我进那个农行时,有个男子也进了农行,我在右边的那台自动存取款机存钱,那个男子在中间那台机子,当时我以为他是来取钱的,我就没有在意他,我把我的农行卡插进自动存取款机后输密码,我把9800元人民币放进自动存取款机存钱到卡里面,我刚存完钱准备取卡离开,另外一个20多岁的男子从外面进来拉住我的手臂,讲我抢他的钱包,然后就用力把我拉到银行门口,我讲我没有抢他的钱包,当时旁边还有两个男子,我见那两个男子把手伸进衣服里,我怕他们手里拿着刀,我就不敢动,他们三个男子一下就放开我往柳钢方向走了,我愣了一下,突然反应过来我的银行卡还在自动存取款机里,我回到农行,我就发现我的卡已经被人取走了……”2、被害人苏X忠的报案陈述材料,称“我被抢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卡里的4600元钱被他们取走了。”“2012年2月16日晚上7点40分左右,我到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37号宏都新村旁边的农行柜员机准备取点钱。当我把我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插入3号柜员机,并输入密码准备输入取钱数额时,我的左手被人使劲拉了一下,我就转过身来,我看到一个25岁左右的男子站在我的左手边用手在拉我,在我的右后边也站着一个25岁左右的男子,我一看我不认识他们,我就转过身去准备取钱,刚才拉我的男子就又用力拉我的左手,并把我拉到离柜员机大概有2米左右的地方,那个男子说我拿了他的东西让我还给他,我对他说我不认识他也没拿他的东西,然后我就转身回到3号柜员机取钱,我看到刚才站在我右后边的男子已离开,在我转身的时候,说我拿他东西的男子也离开了,有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半插在柜员机的插卡处,我拿起那张卡一看那不是我的卡,我以为我的卡已经被刚才站在我右后边的男子拿走了,于是我就追出去,我一出银行门口我就看到有3个男子朝桂景湾那边跑,他们跑得很快我追了几步就看不到他们了……”3、被害人吴X梅的报案陈述材料,称“2012年7月3日晚上8点钟左右,我在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宏都新村旁的农业银行取款机取款时,被两名男子把银行卡抢走了。今天我到农业银行查询,发现我被抢走的银行卡,于2012年7月3日晚上,被取走了6900元人民币。”“当时我准备到北雀路农业银行的ATM取款机取钱,当时我进去的时候就只有一台A**机有空位,其他的都有人在取钱。当我在把ATM机吐出来的钱放进我随身带的红色口袋的时候,从我身后突然有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用手拉我的肩膀,将我拉转过来,当时我已经朝着马路这边了,当时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就和我说‵是不是你拿了我的卡?′我这时就大喊:帮我报警。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见状就想把我拉到我取钱房间的角落,在这过程中,我挣脱了穿白色衣服男子,往外边跑,后来我见他们两个人往宏都新村左边一条小巷子里跑,我就追到巷口后就不敢追了。”4、被害人文X全的报案陈述材料,称“2012年7月19日晚上9点钟左右,我在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宏都新村旁的农业银行取款机取款时,被三名男子把银行卡抢走了。今天我到农业银行查询,发现我被抢走的银行卡,于2012年7月19日晚上9点30分左右,被取走了16100元人民币。”“2012年7月19日21时许,我在北雀路农业银行的ATM取款机取钱,当我把ATM机吐出来的钱放进我随身带的钱包时,我身后突然有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用手拉我左手,把我拉开离ATM取款机1米左右,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就对我说‵你捡了我的钱包,把我的钱包放到你的包里面了′,白衣服男子和我讲话的同时,黑衣服的男子来到ATM取款机把我的银行卡取走了。这时我见黑衣服男子拿了我的银行卡,于是我马上抓住黑衣服的男子左手臂,黑衣男子一挥手就挣脱了往外边跑,后来我见他们三个人往宏都新村方向逃跑。我追了他们十多米没有追上,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5、被告人蓝X先的供述,称“我和玉X、阿辉、阿龙四个人平时在一起玩的时候,闲聊聊到大家都没有钱花,于是就想找点钱来花。我们以前在广东打工的时候,听别人讲过如何在自动取款机引开取款人的注意然后换卡,再修改密码,然后用取款人的银行卡取钱的这种方法。我们三个人就决定使用这种方法来赚钱,并商量好如果被取款人发现了,就强行把取款人的银行卡抢走。”“如果被取款人发现了我们的意图,我们就强行把取款人拉开,使他不能回到取款机那里,我们在取款机上把密码修改完后,强行把银行(卡)抢走。”“我们这四次都被取款人发现了我们的意图,所以都是强行把取款人拉走,修改完密码后,强行把银行卡抢走的。”“我们在抢别人的银行卡时没有携带任何的刀具或器具,我们都是用手去推和拉住取款人,并且大声的威胁取款人。”“我们就是对取款人讲不要拦住和抓我们,要不然就搞死他。我们说这些主要是想威胁和恐吓取款人,不是真的想要搞死人的。”6、被告人蓝X龙的供述,称“我们先是由一个人负责把取款人拉到取款机的旁边,说取款人拿了我们的包或者拿了我们的钱之类的,目的就是以各种理由引开取款人的注意,为另一个人把假银行卡插在取款机上提供条件。如果被取款人发现了我们的意图,我们就强行把取款人拉开,使他不能回到取款机那里,我们在取款机上把密码修改完后,强行把银行卡抢走。”“我们就是用手去抓住取款人的手臂,用力把取款人拉到一旁,和用手把取款人推开。”“我们三次抢取款人的银行卡,都是怕取款人抓住我们和抢不到取款人的银行卡,我们只是用语言来威胁和恐吓取款人的。”“被我们抢银行卡的人被我们威胁和恐吓后,心里肯定就是害怕了,于是他们不敢拦住和抓住我们。”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蓝X先、蓝X龙辨认出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37号中国农业银行柳州北雀分理处、中国建设银行柳州黄村支行、中国交通银行柳州分行黄村支行即为其作案地点;被告人蓝X先辨认出被告人蓝X龙、玉X、卢X辉。8、银行监控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蓝X先、蓝X龙抢劫及取款的情况。9、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证实四被害人被抢的农业银行卡被取款的情况。10、赔偿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蓝X龙及其亲属退赔赃款给被害人卢X良、苏X忠、文X全,并取得上述三被害人谅解的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同案犯卢X辉、玉X在逃,公安机关对该二人正在追捕中的情况;被告人蓝X龙及其亲属退赔赃款的情况;2012年1、2月份的银行监控录像已经遗失,无法提供的情况。12、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蓝X先、蓝X龙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3、户籍证明,被告人蓝X先、蓝X龙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蓝X先、蓝X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蓝X龙及其亲属自愿退赔赃款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视为被告人蓝X龙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蓝X先、蓝X龙辩称其只是骗开被害人的注意,用假卡去调换被害人的真卡,其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而不是抢劫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蓝X先、蓝X龙等人将被害人强行拉离,使其不能回到自动取款机处,并修改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把卡抢走,被害人已被迫失去了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而诈骗罪的构成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自愿将财物交给他人处分的行为,被告人蓝X先、蓝X龙的该辩解与本案事实及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卢洪旺认为抢劫罪侵害的是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双重客体,被告人蓝X先只有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及第四起犯罪中,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力手段,其采取的方法只是转移被害人的视线,用假卡调换真卡,修改真卡密码后取走卡内的钱,没有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应当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通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银行监控录像等证据,均可以证实被告人蓝X先等人均是采用强行将被害人拉开的方法使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当被害人想反抗或者挣脱其拉扯的时候,又继续对被害人进行推拉或者控制被害人,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并在语言上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和恐吓,待修改完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后将卡抢走,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亦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卢洪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X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25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蓝X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22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珏人民陪审员 吕 哲人民陪审员 曾兴德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俊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