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陈志雄与黄锦秋、李梅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雄,黄锦秋,李梅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07号原告:陈志雄,男,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被告:黄锦秋,男,汉族,住中山市。被告:李梅喜,女,汉族,住中山市。原告陈志雄诉被告黄锦秋、李梅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争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锦秋、李梅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雄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黄锦秋向原告陈志雄借款20000元,承诺每月按2%的利率支付利息,并立据为证。事后,被告黄锦秋已支付利息6000元,拖欠利息1600元。因被告黄锦秋借款超期,未申请续期,又不支付利息,故原告陈志雄要求续期借款,但无法联系到被告黄锦秋。被告李梅喜是被告黄锦秋的妻子,且本案借款用于房屋装修,故被告李梅喜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陈志雄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锦秋、李梅喜连带向原告陈志雄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黄锦秋、李梅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锦秋、李梅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黄锦秋与李梅喜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6日,黄锦秋与陈志雄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由黄锦秋向陈志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每月20日前支付。当天,黄锦秋向陈志雄出具了一份借据,确认向陈志雄借到现金2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黄锦秋没有依约向陈志雄还款。陈志雄经追讨未果,遂于2013年2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陈志雄自认黄锦秋已依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16日,未支付自2012年9月17日起的利息。上述事实,有陈志雄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借款协议书、结婚证、婚姻登记证明、利息支付清单、个人取款回单等证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存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黄锦秋向陈志雄借款,双方由此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黄锦秋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陈志雄诉请黄锦秋清偿借款2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黄锦秋未依约还款,确实造成了陈志雄的利息损失,故陈志雄诉请黄锦秋从2012年9月17日起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由于此时已超过了借款期限,故不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计算利息,而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最后,由于该债务产生于黄锦秋与李梅喜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梅喜未到庭提出主张并举证证实该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陈志雄诉请李梅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锦秋、李梅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锦秋、李梅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连带向原告陈志雄清偿借款20000元,并从2012年9月17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陈志雄;二、驳回原告陈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黄锦秋、李梅喜负担(该款被告黄锦秋、李梅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鑫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