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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雷建武与吴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建武,吴伟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161号原告:雷建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岷,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星,经商。原告雷建武与被告吴伟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1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变动,依法变更合议庭成员,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雷建武及委托代理人薛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诉称:被告以公司资金短缺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直至2010年7月16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计划,自2010年8月起每月归还50000元,8月份还款日为28日,以后还款日为每月25日。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还款或2010年年底未还清,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金额为借款总额的30%。截止2010年12月31日前被告向原告归还了3期借款(每期还款时间是8月26日,9月26日,10月26日),共计15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余额1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5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从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8月26日按本金25万元计算,从2010年8月27日至2010年9月26日按本金20万元,从2010年9月27日至2010年10月26日按本金15万元,从2010年10月27日以后按本金10万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吴伟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银行对账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雷建武与被告吴伟星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除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未依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合理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律师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伟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雷建武借款本金余额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从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8月26日按本金25万元计算;从2010年8月27日至2010年9月26日按本金20万元计算;从2010年9月27日至2010年10月26日按本金15万元计算;从2010年10月27日以后按本金10万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吴伟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顾争敏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