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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兴安县华江瑶族乡杨雀村委会岭头村民小组与兴安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安县华江瑶族乡杨雀村委会岭头村民小组,兴安县人民政府,粱祥吉,粱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兴行初字第1号原告兴安县华江瑶族乡杨雀村委会岭头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潘国亮,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宾灵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平,农民。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阳明,县长。委托代理人黄克勤,兴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安杰林,兴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第三人粱祥吉,农民。第三人粱基伟,农民。委托代理人梁育民。委托代理人秦有英,兴安县司法局干部。原告兴安县华江瑶族乡杨雀村委会岭头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复不受字(2012)第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粱祥吉、粱基伟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万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回香、人民陪审员佘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月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宾灵华、梁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克勤、安杰林,第三人粱祥吉,第三人粱基伟的委托代理人梁育民、秦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针对原告华江瑶族乡杨雀村委会岭头村民小组与第三人粱基伟争执的黄蓬畲后龙山山林权属纠纷,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兴政复不受字(2012)第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1998年7月30日,县政府作出兴政复决字(1998)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998年12月15日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兴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县政府的复议决定。1999年3月26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桂市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兴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复决字(1998)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兴安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的复议请求,其曾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且经过司法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2011年7月22日原告向检察院递交的申诉状、2012年9月7日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1998年2月25日华江瑶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华政发(1998)第4号《关于杨雀村委会岭头自然村粱基伟与粱祥吉争执黄蓬畲后龙山的处理决定》,1998年7月30日兴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复决字(1998)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1998年12月15日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兴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及2009年9月3日作出的(2009)兴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1999年3月26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桂市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2001年12月10日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兴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2002年5月27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桂市民终字第558号民事裁定书、2003年6月10日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兴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2003年8月26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桂市民终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4、笔记本记录。5、调查潘相兴、梁绪鸾、唐基善、梁平、潘家玉、潘家荣、梁绪德、梁严寿、杨琨的调查笔录。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7、杨三妹的户口登记簿。8、证明四份。9、2010年7月30日兴安县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兴人常(2010)11号《兴安县人大常委会关于撤销华江瑶族乡人大主席团作出的﹤关于杨雀村委会岭头自然村粱基伟与粱祥吉争执黄蓬畲后龙山纠纷一案﹥的决议》。10、现场照片。原告兴安县华江瑶族乡杨雀村委会岭头村民小组诉称,原告与本村民小组成员粱基伟、粱祥吉争执的黄蓬畲后龙山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1998年华江瑶族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复议期间被告以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华江政府的处理决定。诉至法院,法院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后,1999年市中院作出的(1999)桂市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受理复议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原审判决维持复议决定错误,撤销了复议决定及兴安县法院的行政判决。判决生效后至今,长达十多年,被告一直处于不作为状态,不依法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2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再次提交复议申请书,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长期不履行法定义务,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兴政复不受字(2012)第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本政府的复议决定并没有判决本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那么1998年2月25日华江瑶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华政发(1998)第4号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处理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应按该处理决定管业,本政府就不应再一次受理行政复议。二、原告已经超过了提出行政复议的法定时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六十日提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原告于1999年3月16日领取市中院的(1999)桂市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已经长达十多年,本政府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三、不予受理有法院的判决书为依据。粱祥吉等人到黄蓬畲后龙山砍伐竹子,粱基伟诉讼至法院,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黄蓬畲后龙山场经有关部门处理,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归粱基伟。在判决没有撤销前,政府不能再次受理。四、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向政府递交申请后,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政府的不予受理决定。第三人粱祥吉述称,争执山场是集体的,我同意原告的意见。第三人粱基伟述称,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了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限。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粱基伟与粱祥吉因山林界限发生纠纷,粱基伟申请华江瑶族乡人民政府确权处理,1998年2月25日,华江瑶族乡人民政府作出华政发(1998)第4号《关于杨雀村委会岭头自然村粱基伟与粱祥吉争执黄蓬畲后龙山的处理决定》,粱祥吉以华江瑶族乡杨雀村委会岭头村名义向兴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1998年7月30日县政府作出的兴政复决字(1998)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华江政府在处理期间没有征求杨雀村委会岭头村是否对争执山场主张权利,遗漏当事人,程序不合法,撤销了华江政府的处理决定。粱基伟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维持了兴安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粱基伟仍不服,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3月26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桂市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粱基伟与粱祥吉讼争黄蓬畲黑冲路面山场界线,华江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粱祥吉以杨雀岭头村第四村民小组名义和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是其行使权利的主体资格未经岭头第四村民小组授权。县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原审判决维持复议决定亦错误,撤销了一审判决及复议决定。2001年7月,粱祥吉等31人在黄蓬畲后龙山右边山场砍伐竹子与粱基伟发生财产侵权纠纷,本院与市中院的民事判决均认定黄蓬畲后龙山右边山场经有关部门处理,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属粱基伟享有。2012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兴政复不受字(2012)第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998年2月25日华江瑶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华政发(1998)第4号处理决定后,第三人粱祥吉以杨雀岭头村第四村民小组名义和法定代表人身份,向被告申请复议,其行使权利的主体资格未经原告授权,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以复议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复议决定亦错误,撤销了一审判决及复议决定。当时原告参加了一、二审的行政诉讼,二审终审判决后,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华江瑶族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直到2012年才申请被告复议,超过了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限,被告作出的兴政复不受字(2012)第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兴安县人民政府2012年9月17日作出的兴政复不受字(2012)第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万平审 判 员  朱回香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