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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小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与刘爱香、方春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刘爱香,方春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小商初字第14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以下简称小雄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小雄镇小雄街***号。代表人:柯孔伟。委托代理人:毛华聪。被告:刘爱香。被告:方春欢。原告小雄信用社诉被告刘爱香、方春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小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毛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香、方春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小雄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刘爱香丈夫方国良以进材料资金紧张为由,由被告方春欢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与借款人方国良、被告方春欢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673‰计算;还款方式为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作的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做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不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款)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和数额向借款人提供了贷款。2010年12月3日借款人方国良因病死亡,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妻子被告刘爱香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方春欢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刘爱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1日按月利率8.673‰计收,自2011年2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算至2012年4月17日利息为9642.14元;2、判令被告方春欢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爱香、方春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小雄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借款申请书(对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爱香丈夫方国良由被告方春欢担保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8.673‰,借款期限内约定利率不变,如贷款到期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则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责任为���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的事实。证据二、利息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讼争借款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2年4月17日结欠利息为9642.14元的事实。证据三、三门县公安局小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借款人方国良因疾病于2010年12月3日死亡的事实。证据四、三门县小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借款人方国良与被告刘爱香于1995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两夫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爱香、方春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经与原件核对真实可信,并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结欠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系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借款人方国良于2010年12月3日死亡以及借款人方国良与被告刘爱香于1995年2月21日办理��婚登记手续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刘爱香丈夫方国良以进材料资金紧张为由,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小雄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8.673‰,借款期限至2011年2月1日,借款期限内约定利率不变。如逾期归还,则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方春欢对上述原告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二年。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刘爱香与方国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12月3日借款人方国良因病死亡,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妻子被告刘爱香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方春欢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小雄信用社与被告刘爱香丈夫方国良、方春欢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方国良的借贷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刘爱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刘爱香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款项系其丈夫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爱香有义务承担归还讼争款项的责任。被告刘爱香未按约归还借款以及被告方春欢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小雄信用社要求被告刘爱香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其利息,要求被告方春欢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爱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0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1年2月1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自2011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方春欢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方春欢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刘爱香追偿。如果被告刘爱香、方春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爱香、方春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凌锋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人民陪审员  黄崇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郭琳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