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0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诉惠俊强,黄巍森,张鹏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惠俊强;黄巍森;张鹏;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123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俊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巍森,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张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小宏、鞠新铭,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俊强、黄巍森、张鹏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俊强、黄巍森,被告人张鹏及其辩护人刘小宏、鞠新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底10月初,被告人惠俊强、黄巍森、张鹏通过互联网联系,预谋入室抢劫。同年10月7日被告人惠俊强、黄巍森、张鹏聚集至连云港市新浦区,并进入新浦区海连东路温哥华小区一空置的房屋等待时机,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惠俊强、黄巍森、张鹏进入温哥华小区9-2-1202室,抢得现金人民币60000余元,“明”牌PT950铂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0016元)、三星W99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500元)、“千年翠钻”牌PT950钻戒一枚(价值人民币3028元)、“大行”牌KACO72折叠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以及欧米茄牌手表一块。另查明,被告人惠俊强归案后被公安机关扣押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黄巍森归案后被公安机关扣押人民币21500元,被告人张鹏归案后被公安机关扣押人民币15300元、“明”牌PT950铂金项链一条,上述扣押钱物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惠俊强、黄巍森、张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张鹏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了入室抢劫,事前有预谋,事后又平均进行了分赃,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宜认定被告人张鹏为从犯。对该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鹏只是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他两名同案犯的QQ号码,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因此不应认定被告人张鹏构成立功。对该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鹏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并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惠俊强、黄巍森、张鹏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入室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俊强、黄巍森、张鹏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惠俊强、黄巍森、张鹏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量刑时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惠俊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黄巍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张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惠俊强的刑期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26年10月16日止;被告人黄巍森的刑期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25年10月16日止;被告人张鹏的刑期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25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惠俊强、黄巍森、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3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利东审 判 员 郝斌斌人民陪审员 李 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维娜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