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汉执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符某某赔偿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某某,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宣汉执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符某某,男,生于1972年3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曾某,男,生于1969年12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宣汉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曾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符某某赔偿款65675.73元(含已付28600元),还应支付37075.73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20元,执行费450元。因被执行人曾某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曾某在宣汉县有住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曾某所有的位于在宣汉县住房一套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间内,被查封房产由被执行人曾某保管。被执行人曾某不得出售、转让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体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