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彭伟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伟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伟斌,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监视居住。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伟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婷婷、冼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伟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彭伟斌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商铺前,将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劲隆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盗走后逃跑,逃至荷城广场处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现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彭伟斌的供述,被害人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伟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伟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伟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伟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伟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伟斌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伟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关燕霞代理审判员  邹宁静人民陪审员  张小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紫嫣 来源:百度搜索“”